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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采金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需補繳新臺幣貳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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