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4002,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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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400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送達住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甲○○」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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