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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479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L.G.M. Limited,Taiwan Branch)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
經查本件業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131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同時補提出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L.G.M. Limited,Taiwan Branch)在台灣之分公司登記資料及具狀補正該被告在台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姓名、住所到院,以利訴訟程序審查及送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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