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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51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7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131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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