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33398,201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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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398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田應富.
被 告 褚昱辰原名褚宇禎.
被 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魏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褚昱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褚昱辰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㈠被告田熙宏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0,280 元、㈡被告褚昱辰應給付324,694 元、被告吳麗珠給付)176,682 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田熙宏、褚昱辰擴張請求金額、就被告吳麗珠減縮請求金額分別如下列訴之聲明所示,此分別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兆鎮開發有限公司,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逸賢,有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14日府都建字第9961944400號函在卷足憑,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褚昱辰及吳麗珠分別係太陽住商大廈(下稱太陽大廈)臺北市○○○路○ 段99號2 樓之19、2 樓之37及2樓之75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分別為3.56 坪 、5.02坪以及2.93坪,依太陽大廈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被告應自91年1 月起按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70元之標準繳交管理費,嗣經92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將繳交管理費標準自93年1 月1 日起調降為50元,詎被告均未繳納,其中被告田熙宏及褚昱辰自91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分別積欠管理費18,816元及26,506元。
㈡另太陽大廈因逢風災而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及有礙公共衛生之虞,又因消防安檢不合格,而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命限期改善。
太陽大廈住戶遂於96年1 月間召開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授權太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地下1 樓及2 樓商場之費用,嗣於第8 屆第2次及第9 屆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繼續執行第7 屆未執行之修繕費用。
又依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商場營業場專有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共需花費67,825,631元,每坪平均需負擔48,446.18 元;
添購因風災泡水損害之機具亦需花費數百萬元,故先酌收每坪6 萬元之修繕費,待修繕完成後多退少補,惟被告三人均迄未繳納修繕費用,爰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別請求被告田熙宏給付修繕費用213,600 元(60,000×3.56=213,600)、被告褚昱辰給付修繕費用301,200 元(60,000×5.02=301,200)、以及被告吳麗珠修繕費用175,800 元(60,000×2.93=175,800)。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因被告三人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卻疏於善盡防颱措施,放任建物荒廢,致太陽大廈受有前開毀損,是前開修繕費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所修繕之部分係屬於二樓商場之共用之消防設備,原告自亦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繕款項。
系爭規約係依據太陽大廈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所制訂,與上開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有效。
即便認為前揭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合法亦屬得撤銷,在未撤銷之前各該會議仍屬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本件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始規約第4條第9項之出席人數以過半數之比例召開,並經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田熙宏應給付原告232,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褚昱辰應給付原告327,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吳麗珠應給付原告17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辯稱:
㈠原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數根本未達法定標準,且與投票人數不符,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其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1條規定、第10條第2項,會議無效。
㈡被告田熙宏、褚昱辰另辯稱:購置太陽大廈2 樓,自買入後即因係違建而無法使用,後又因颱風毀損,故曾決議待至能使用時再收取管理費。
㈢原告所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2/3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法定人數決議通過,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原告自無從依其所稱第7屆第2 次、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
原告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然該條規定係以該筆修繕費用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
若為原告所稱係修繕共有部分之消防設備,自應由整棟大樓的人共同來修理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褚昱辰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褚昱辰及吳麗珠分別係太陽大廈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99號2 樓之19、2樓之37及2 樓之75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分別為3.56坪、5.02坪以及2.93坪,被告甲○○及褚昱辰自91年1 月起迄今均未繳納前開管理費,及被告三人均未繳納原告所主張之每坪6 萬元修繕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褚昱辰應給付上開管理費,被告二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應繳金額逾2 期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褚昱辰既為太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之組織已經臺北市政府備查,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9年1月14日府都建字第09961944400 號函、太陽大廈第一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簽到簿、太陽住商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規約、92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98年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件可證,堪信原告主張其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一節為實在。
依前所述,被告甲○○及褚昱辰既均未繳交91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㈡又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決議云云,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於90年1 月5 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原始規約並已決議管理費每坪70元,嗣經92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將繳交管理費標準自93年1 月1 日起調降為50元,在未經撤銷前,其決議仍屬有效,又被告復未說明其決議有何違反法令致無效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另被告固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曾決議須2 樓能使用再收取管理費云云,惟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起訴,請求被告甲○○及褚昱辰分別給付積欠未繳之管理費18,816元及26,506元,自屬正當。
又原告請求被告上開管理費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本件係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曾提出起訴狀,僅有準備書狀,且自準備三狀始擴張聲明如上述,故本件應自99年3 月30日被告田熙宏、褚昱辰當庭簽收準備書三狀繕本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分別支付每坪6 萬元之修繕費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均應給付修繕費,固據其提出96年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7年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8年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出席人數簽到簿影本)與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資料為據。
然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並無修繕、管理與維護之權責。
本件原告雖主張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地下一樓及二樓商場之費用等情,然上開估價單僅係廠商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5日提出之估價單,自估價單上所載內容,無法證明上開修估工程係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再者,觀諸相關原告提出上揭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4 :2 樓及B1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防再造成電梯等公設再損壞等討論。
說明:2 樓及地下1 層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供營運狀態,以免拖累本大樓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風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等,以防再造成大樓公共設施等再損壞,授權管委會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如有未配合依法訴訟追討。
決議: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另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以權人會議提案6 「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為施行之部分如商場管理費用催收、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等案,本屆繼續執行」投票結果:贊成129 票、不贊成:8 票等情,另第9 屆第1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10「是否同意第7 、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修繕費用催收即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案每坪6 萬元(採多退少補),本屆繼續執行之」投票結果同意134 票、其他3 票等內容,可知上開決議係就「2 樓及B1內部之修繕」,難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而上開內部修繕既涉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然依首揭說明,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就此並無修繕權利與義務,自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收取該部分修繕費用之權利,故上開區分所以權人決議係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難認合法有據。
㈡再者,縱認上開原告主張收取修繕費用中其中包含有系爭公寓大廈共有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然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原告主張請求系爭修繕費需由系爭公寓大廈2 樓及地下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全數負擔,亦應先證明有關收取修繕共有或系爭共有部分建物之事由係可歸責於2 樓及地下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含被告),觀諸原告提出管理委員會97年4月25日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 號函說明三亦明確記載:「本大樓2 樓窗戶被竊」、「颱風來時或風大時吹落2 樓室內空調風管、排風設施」、「風災受創」、「風災毀損」、「遭人多次入侵破壞」、「遭人竊盜」等情,顯見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係天災或第三人故意破壞行為等所致,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三人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難認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樓層須經修繕之部分為與消防有關之安全設備,依照法令應屬具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共有部分等語,惟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僅就公寓大廈內共有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其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授與管理委員會時,始由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權人,與本件系爭二樓純屬專有部分之情況有所不同。
是被告未予修繕系爭樓層之消防設備,縱有違反消防法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可能,原告仍非得據此即有修繕之權限,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第9 屆會議議決之修繕部分,僅係針對系爭樓層之公共走道或公共設備等情,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等約定,請求被告甲○○及褚昱辰分別給付積欠管理費18,816元及26,506元,及自99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及原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等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修繕費用及遲延利息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甲○○、褚昱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自負擔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訴訟費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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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   目  │   案號/金額(NT$) │ 兩造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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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98北簡33398/ 2,540元│被告甲○○負擔200 │                           │
 │            │                    │元,餘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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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北簡33640/ 3,530元│被告褚昱辰負擔280 │
 │            │                    │元,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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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北簡37038/ 1,880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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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7,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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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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