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35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月21日委請訴外人名京敦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名京公司)代為斡旋,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88號8樓之1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下稱爭系房地),約定承購條件以價金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為限,斡旋期間自9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18時止,原告並交付票號WA0000000、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使用,若斡旋成功,即轉為購屋訂金,否則即應無息退還予原告。
詎名京公司之業務員訴外人林永時、店長訴外人傅崇順為謀較高仲介費用之不法利益,刻意隱瞞賣方原同意以700萬元出售之意思表示,分別兩次於4月25日、26日晚間告知原告賣方同意以720萬元出售,原告因斡旋期間屆至且價格無法接受而拒絕之,同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林永時、傅崇順乃改口賣方願以700萬元為成交,原告仍以相同理由拒絕,再次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惟傅崇順、林永時竟將系爭支票交付賣方,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傅崇順、林永時因而犯詐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與名京公司、林永時、傅崇順間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利息確定。
名京公司存放於被告處有保證金25萬元,原告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業務之故意行為而受損害,為此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代為賠償25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可依法進行賠償事宜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傅崇順、林永時對委託仲介之原告隱瞞700萬元之有利成交價格,以詐欺之方式,致使原告誤以為系爭房地買賣未達成合意,而拒絕履行簽約義務,出賣人即訴外人蔡宜玲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判決原告應給付票款50萬元確定(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判決),原告受有50萬元斡旋金被沒收之損害,與經紀人員傅崇順、林永時之共同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經紀人員傅崇順、林永時應與經紀業名京公司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買斡旋/承諾契約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4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第60至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
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紀人員傅崇順、林永時執行仲介業務故意詐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不動產經紀業名京公司、經紀人員傅崇順、林永時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原告業已對經紀業名京公司及經紀人員傅崇順、林永時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名京公司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
而名京公司繳存之營業保證金25萬元,被告已予以凍結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五次基金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