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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945號
原 告 超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5日,向被告洽購300W-1500rpm AC124Vrms發電機15台(下稱A發電機)、1KW-1440rpmAC48Vrms8P發電機2台(下稱B發電機)、1KW-1440rpmAC48Vrms10P發電機2台(下稱C發電機),並於同年月16日付清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原告又於同年6月23日向被告洽購2KVA 600rpm 110V-22A,80Hz發電機2台(下稱D發電機)、1KVA 900rpm 110V-10A,120Hz發電機2台(下稱E發電機),並於同年6月26日付清10萬元。
A發電機單價為4000元,B、C、D、E發電機單價均為25000元。
被告嗣陸續交付A發電機3台、B發電機2台、C發電機2台、D發電機1台、E發電機1台,共計9台發電機,經原告測試發現部分實測結果功效與需求規格有極大落差,僅A發電機1台及C發電機1台達功率之7成,幾經聯繫,被告均拒不承認瑕疵,亦不願會同原告實測暨提出任何補正。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針對被告尚未交付之14台發電機,其中A發電機12台原告已取消訂製,D發電機1台及E發電機1台則已通知暫停進行,原告並於98年2月6日以函通知如於98年2月16日前不獲處理逕以該函代替解除契約之通知,被告嗣未補正處理,故已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原告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就已交付不符品質又拒不補正之7台發電機部分返還價金133000元;
又被告應返還之尚未交付之A發電機12台發電機價金48000元、D發電機1台25000元、E發電機1台25000元,扣除瓦特功率計1台13000元、負載電阻1台1萬元、技術服務費7200元、被告支付之6600元後,被告應返還該部分價金61200元。
另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貽誤商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30萬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主張陳述: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非買賣,而為開發之承攬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要求補正,其未能補正時,當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教學及電機驅動相關研究工作,原告因欲開發製造銷售風力發電機,經前同事訴外人李哲君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即清楚對原告之董事長說明被告雖從事永磁交流電機驅動研究多年,但並無研製風力發電機之經驗,但原告之董事長仍希望被告能協助設計、研發、試製,被告遂同意以相關專業協助進行風力發電機開發,約定開發分3期以計畫方式進行,由原告提供部分經費供被告進行風力發電機研發設計試製,原告負責測試。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洽購風力發電機,與真實情況不符,實際情形為兩造約定原告應提供開發費用供被告進行風力發電機研發,待研發完成,原告應提出模具等開發費用,進入商品製造後,被告則將研發成果5年內獨家授權原告整合銷售風力發電機相關設備。
否認訂購單影本為真正,且原告所稱A、B、C、D、E之台數與規格亦有錯誤,且有部分原告在研發試製過程中已作修改。
研發計畫第1期中,原告懇求被告暫停進行中之永磁伺服驅動器研發工作,將發展中之永磁交流電機5台提供原告進行風力發電機測試,嗣原告又要求更改設計並試製出2部低電壓系統永磁交流電機供其測試,於研發計畫第二期進行時,原告告知停掉12台品項風力發電機之試製,並將剩餘經費轉移至原告請求被告協助採購之測試儀器設備上,事實上原告並非訂購15台A發電機,原告只要求試製3台且3台風力發電機之規格各異。
另B、C共4部風力發電機,是計畫第2期工作研發成果的4個機型,原告提供第2期經費10萬元,規劃由被告設計試製4個不同特性機型,再由其中選擇適合之風力發電應用機型提供量產參考,4個機型在設計上有部份差異,特性自然不同,量測結果亦如設計時所預期,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D、E發電機是計畫第3期所要研發之風力發電機,約定原告提供計畫經費10萬元,研發方式是先設計試製D、E各1台,待測試後,再進行D、E另2台之試製,但當被告將依規劃研發試製之D、E發電機各1部,送至原告處,其後詢問測試結果後,原告竟回覆暫時不要進行任何發電機樣品製作,該期間原告均無通知被告參與測試,且無提供任何測試結果予被告,故尚未能提供D、E各1台試製發電機之責任不應歸咎於被告。
被告於研究開發計畫過程中,依計畫規劃進行研發試製,並提供研發成果供原告測試,過程中並無遲延給付情事。
原告透過協議取得獨家販售權利,但原告未依約支付各機種模具及認證費用,研發成果不是貨品,至今仍屬研發而非商品買賣。
與國內知名廠商富田電機之風力發電機比較,在400W及其他輸出功率上,被告研發之風力發電機效率高、體積小,被告之研發是成功的,並無重大瑕疵、不完全給付,原告實無逕行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7年5月16日、同年6月26日分別支付被告16萬元、10萬元;
兩造於97年5月29日,針對風力發電機相關設備銷售授權之購買,簽立風力發電機購買協議,約定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各機種風力發電機包含模具及相關認證之開發費用,被告授權原告於5年內得銷售風力發電機相關設備之整合銷售,被告並承諾於授權期間內不會再就同一事項授權第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見本院卷第110、112頁),及被告提出風力發電機購買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15日、同年6月23日,向被告洽購A、B、C、D、E發電機共計23台,被告陸續交付之發電機9台中7台經原告測試發現功效與需求規格有極大落差,被告尚未交付之其中A發電機12台原告已取消訂製,D發電機1台及E發電機1台則已通知暫停進行,原告於98年2月6日以函通知如於98年2月16日前不獲處理逕以該函代替解除契約之通知,被告屆期未補正處理,故已生解除契約之效果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發電機23台云云,及原告主張承攬關係云云,均非可取: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15日、同年6月23日,向被告洽購A、B、C、D、E發電機共計23台,A發電機單價為4000元,B、C、D、E發電機單價均為25000元,價金共計26萬元云云,固提出明細表2紙為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65號卷第7、8頁),其上雖記載A發電機樣品單價為4000元,而B、C、D、E發電機單價均為25000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明細表2紙係原告事後單方製作之文書,自不能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雖另提出97年5月15日、同年6月23日訂購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但被告否認該訂購單影本為真正,原告復未提出訂購單原本為證,已非無疑;
況就該原告製作之訂購單觀之,其上所記載B、C、D、E發電機各2台之單價、金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堪認兩造間並非買賣A、B、C、D、E發電機23台,自不能因標題為訂購單即遽認兩造間為買賣。
3.次查,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部分經費供被告進行風力發電機研發、設計、試製,由原告將設計並試製之發電機交由被告測試,待研發完成,原告提供各機種包含模具及相關認證之開發費用,進入商品製造後,被告則將研發成果5年內獨家授權原告整合銷售風力發電機相關設備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風力發電機購買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又查,兩造於97年5 月15日以電子郵件聯絡於翌日將計畫經費16萬元匯入計畫經費帳戶之情,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未爭執其真正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原告提出之97年5月15日、同年6月23日訂購單記載永磁發電機開發費用1式10萬元、外徑160風力發電機開發1式1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原告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買賣發電機23台及價金26萬元之合意,堪認原告支付被告之26萬元係兩造間所約定研發開發之費用,而非買賣價金。
4.原告雖另稱: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非買賣,而為開發之承攬關係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查兩造間係約定由原告提供部分經費供被告進行風力發電機研發、設計、試製,由原告將設計並試製之發電機交由被告測試,待研發完成,原告提供各機種包含模具及相關認證之開發費用,進入商品製造後,被告則將研發成果5年內獨家授權原告整合銷售風力發電機相關設備;
原告於97年5月16日、同年6月26日即分別支付被告16萬元、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間之約定係開發風力發電機,研發、設計、試製,在兩造合作之初,對於研究開發將有如何之詳細成果均屬未知,且係於研發時即支付研究經費,與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不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亦非可取。
㈡原告於98年2月6日以函催告及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原告據此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於98年2月6日雖發函催告及解除契約,但該函係稱:「... ㈡張博士所交付10台發電機...,300W-1500rpm AC124Vrms剩餘12台業經取消訂製,600rpm 110V-22A,80Hz剩餘1台、900rpm 110V-10A,120Hz剩餘1台則暫停進行。
㈢前開未交付而取消訂製部分相關費用扣除技術服務費30200元後,乙○○博士應再返還本公司溢付費用合計17800元...㈣...,希至遲於98年2月16日前返還本公司溢付費用合計17800元,至於其他已交付發電機效率不符部分及暫停進行部分亦請於前開期日前一本誠信與本公司聯繫到廠實際檢測並討論瑕疵補正或後續處理問題,否則屆期逕以此函代替解除合約之通知,... 」(見上揭板橋卷第18至19頁),則縱若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交付發電機14台,被告交付之其中7台經原告測試發現功效與需求規格有極大落差,不完全給付云云屬實,但該函係定期催告被告返還17800元及請被告於98 年2月16日前與原告聯繫到廠實際檢測並「討論」瑕疵補正或後續處理問題,並未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未交付之發電機14台,亦未明確定期催告被告補正瑕疵給付,且自原告98年2月6日發函至其所定同年月16日止,於被告收受該函後已剩不到10日之時間,其所定期間亦非屬相當,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不合,是原告以該函主張已於98年2月16日解除契約,即無可取,應認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3000元、61200元,共計194200元,洵非有據。
3.原告雖另主張: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非買賣,而為開發之承攬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要求補正,其未能補正時,當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
但兩造間並非承攬,兩造間係約定由原告提供部分經費供被告進行風力發電機研發、設計、試製,由原告將設計並試製之發電機交由被告測試,待研發完成,原告提供各機種包含模具及相關認證之開發費用,進入商品製造後,被告則將研發成果5年內獨家授權原告整合銷售風力發電機相關設備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於97年9月18日即通知被告暫時不要進行任何發電機樣品製作(見本院卷第65頁電子郵件),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研發之發電機有何規格、效用之約定,自難認被告有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瑕疵之情形,被告也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194200元,自屬無據。
且原告依約支付被告之26萬元,係兩造約定之研發開發之費用,已如前述,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94200元,亦屬無據。
4.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0條固有明文。
但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且原告就有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致原告實際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節,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泛稱貽誤商機所失不貲云云,亦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60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9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本判決得於20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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