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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太陽住商大廈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99號2樓之12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91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0,226元及修繕費115,800元(每坪6萬元,被告有1.93坪),合計為126,062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與投票人數不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其決議無效,原告
所謂紀錄為私文書,被告對其真正性有爭執。且被告購入
系爭大廈2樓之12後,迄因違建無法使用,曾經決議待堪使用時再收取管理費。至於風災損失及修繕費用,修繕部
分不是共用部分,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針對災害後各項
損失及修繕,提出修繕管理辦法及原則,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後,應公告所有住戶,將所有支出檢附發票
,於年度終結詳列會計帳目以供住戶查詢,而原告迄未提
出請求之系爭管理費收取標準、歷年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及提案表決記錄、財務報表、收費紀錄表、進出
存財務清冊、統一發票及年度財務報表,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管理費、修繕費屬實無據。
㈡系爭大廈二樓商場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若非二樓商場存在根本性之問題導致商場住戶無法正常使用,豈有上
百攤商均同時選擇閒置其資產,任令荒廢而不加利用之理
,故僅憑二樓商場荒廢多年一節,尚無從認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原告未另行舉證證明其請求之修繕費,係基於
何種情事得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尚不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為太陽住商大廈99號2樓-12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部分:
查原告之組織已經臺北市政府備查,有原告提出之報備證
明可參,被告為太陽住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則被告屬原告管理之住戶,惟
被告迄未繳交91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原告已提出
太陽住商大廈第1屆及9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
組織章程及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203頁、第32頁、第33頁),被告就其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曾決議須2樓能使用再收取管理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又被告所稱原告未提出財務報表、收費紀錄表、進出存
財務清冊、發票、年度財務報表等情節,要與被告應繳納
之管理費無關,被告以之拒絕繳納管理費,亦屬無據。至
於被告如對於系爭公寓大廈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有所質疑,應準用
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或確認無效訴訟,或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規約訴訟。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或
規約,尚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前,該決議及規約自仍有
效力。準此,被告有依該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綜上,被告辯稱均不可採,而被告未繳
納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5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未繳之管理費10,226元,及其中9,06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其中1,164元自99年3月18日起(原告於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此部分,故自該日之翌日起算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費115,800元,固據提出96年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7年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8年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簿、掛號回執、出席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弘旺消
防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工程估價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照片、筆錄等資料為據,然
查: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2、再者,觀諸原告提出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3、況縱認上開原告主張收取修繕費用其中包含有系爭公
4、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乃指公寓大廈之重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115,800元及利息,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太陽住商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226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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