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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 告 乙○○ 原住臺南市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孟峯,嗣於民國98年4月2日變更為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45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2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22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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