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7年7月4日所簽
- 二、被告辯稱: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各收據上金額合計應為1,431,
- (一)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104,593元部份:原告向被告借款11
- (二)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0部分:此係原告依據上揭承諾書所
- (三)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5部分:依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如附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
- (二)原告曾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清償如該表所示各該金額
- (三)原告於97年5月13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支票予被告,業經
- (四)原告於97年6月30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予被告,此
- (五)原告以系爭本票換回如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
- 四、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部分款項,僅餘1,825,74
- (一)原告主張其所清償如附表二金額於清償時指定抵充系爭本
- (二)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均係原告用以清償如附
- (三)被告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5之清償期係於97年6
-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清償,係抵充如附表一編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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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4443號
原 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
複代理人 賴伊信律師
被 告 漁歌廣告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7年7月4日所簽發,到期日97年7月1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306,627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97年度票字第35754號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原告已清償1,481,190元,該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原告就系爭本票僅在1,825,743元負票據責任,超過此金額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97年7月4日,到期日97年7月11日,面額3,306,627元本票一紙,就超過1,825,437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金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各收據上金額合計應為1,431,190元,原告誤算為1,481,550元。
又除原告所主張該14張收據外,另於97年7月7日尚有清償10萬元,合計清償金額為1,511,190元,其清償之債務分別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104,593元部份:原告向被告借款119萬元,於97年6月27日最後清償104,593元後,尚積欠本金90萬元,於同日簽立承諾書聲明願意自97年7月1日起,就90萬元未償還分9期清償,每期10萬元,由原告每週清償1期,逐週償還,有原告簽立之承諾書可憑,故編號1之款項與本案無關。
(二)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0部分:此係原告依據上揭承諾書所載之清償方式,逐一清償每期應償還款項,與本案無關。
(三)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5部分:依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123萬元支票債務,原告分別於97年5月7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22日、6月5日、6月12日、6月20日等7次分別償還各10萬元,合計清償70萬元,則原告尚積欠被告支票債務53萬元,該支票債務係於97年6月30日屆期,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則於97年7月11日屆期,故被告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款規定法定抵充順序,除已先抵充已屆期之200萬元剩餘債務之90萬元後(97年5月13日到期),原告自97年9月5日開始,如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5各償還10萬元,合計償還50萬元款項,依法應先抵充已先屆期之123萬元票據債務之剩餘53萬元債務,抵充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3萬元未償。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35754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原告曾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清償如該表所示各該金額。
(三)原告於97年5月13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支票予被告,業經清償110萬元,尚欠90萬元(參原證7下方之支票),該90萬元債務,原告於97年6月27日簽立承諾書一紙(被證1),略載原告向被告借貸119萬元,至簽立承諾書之日止,尚餘90萬元,雙方同意自97年7月1日起就未清償金額分9期,每期10萬元,由原告以每週清償1期方式向被告逐週清償等語。
(四)原告於97年6月30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予被告,此部分支票債務原告已至少清償70萬元。
(五)原告以系爭本票換回如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
四、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部分款項,僅餘1,825,743元一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清償如附表二金額,然辯稱,上開款項均係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他筆債務等語。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對原告有清償上開金額一節不爭執,然因原告積欠被告多筆債務,僅爭執上開金額係清償何筆款項,是本件主要爭點係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應如何抵充債務。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清償如附表二金額於清償時指定抵充系爭本票債務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況且依原告嗣後之明細,亦載明該97年6月27日清償款項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原告主張其中10萬元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其餘4,593元清償附表一編號2)。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支票及付款明細影本,然該明細為原告公司人員片面製作,自難遽信其為真正。
此外,原告未能證明其於清償當時即表示上開清償之款項係指定抵充系爭本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再如附表二編號1之清償日期為97年6月27日,系爭本票係於97年7月4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7月11日,此本票之債務原係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其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此時原告對被告已屆期之債務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債務,是不論原告於97年6月27日清償104,953元時是否業已換票,當無置已屆期之債務不顧,而清償系爭本票或如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債務,否則原告亦毋庸再另行換同額本票,益認如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
(二)被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均係原告用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原告並立有承諾書承認借貸119萬元,尚有90萬元未清償,約定自97年7月1日起就未清償金額分9期,每期10萬元,由原告以每週清償1期方式向被告逐週清償等情,原告固不爭執承諾書之真正,然否認有借貸情事及該等款項係用以清償該承諾書約定之債務。
查,本件依上開(一)之說明,97年6月27日當時原告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屆期,而承諾書之簽立日期亦為97年6月27日,足認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確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原告並於清償同時簽立承諾書同意自97年7月1日起每星期清償10萬元,堪認原告確有自97年7月1日起分期清償該筆債務之意。
至依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104,593元中,其中4,593元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並提出原證5收據為證。
被告對原證5收據真正並不爭執,惟陳稱該手寫部分內容係原告公司人員所寫,右上方原為「4,593付200萬元的票第8期$4,593」,右下方則載「取回0000000$1,190,000,6/18已付190,000,6/ 27已付100,000,尚欠$900,000」等文字,原告刻意隱去「4,593付200萬元的票」及右下方文字,造成法官誤認該收據係清償二筆債務,顯係起訴後變造等語。
經查,原告並不爭執該手寫部分係其公司人員自行填寫,且其原所提出之上開收據確有如被告所述故意隱去部分文字而變造收據之情事,本院參酌原告公司原手寫文字內容,可知該104,593元確係用以全部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是原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0之清償日期為97年7月7日至97年8月28日,該時如附表一編號1、2、3之債務雖均已到期,惟按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係屬補充規定,如有約定抵充或指定抵充時,即應優先依約定或指定,如無始適用該規定定其抵充之債務。
本件原告既與被告約定而承諾自97年7月1日起所為清償金額係用以清償該承諾書所載90萬元債務,則其清償之抵充即應依其約定內容定之,其金額及日期縱有些許出入,亦不影響其約定抵充之效力,本院參酌上情,堪認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0之金額,原告確有用以清償該承諾書所載90萬元債務。
至原告雖否認有承諾書所載借貸債務,主張該債務係自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而來,係用以購買勞務或因勞務而生之欠款,然不論其究係借貸或其他債務,原告既已承認該債務及金額,要不影響其約定抵充之效力。
(三)被告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5之清償期係於97年6月30日屆至,系爭本票則於97年7月11日到期,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應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剩餘之債務53萬元,原告尚有3萬元未清償一節,原告則主張該部分業已清償704,593元,剩餘525,407元,並仍主張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查,原告主張97年6月27日所清償104,593元中4,593元係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故計算出清償金額為704,593元,然依前述,本院已認該部分仍係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是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剩餘債務應為53萬元,核先敘明。
又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7年7月11日,而如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於原告以附表二編號11至編號15之日期清償時,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而上開二債務一為本票債務,一為支票債務,其擔保均屬相同,獲益亦屬相同,依前開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自應以先到期之如附表一編號2支票債務儘先抵充,該部分清償金額合計為50萬元,於抵充後尚餘3萬元債務,其後再無餘額可供抵充系爭本票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清償,係抵充如附表一編號1、2之債務,於清償後附表一編號1已全部清償,附表一編號2尚餘3萬元未清償,並無餘額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該債務既全部未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1,825,437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金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表一
編號 票別 面 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新臺幣) (年/月/日)
1 支票 2,000,000元 97/05/13 KJ00000000 支票 1,230,000元 97/06/30 KJ00000000 支票 3,306,627元 97/06/30 KJ0000000附表二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新臺幣)
1 97年6月27日 104,953元
2 97年7月7日 100,000元
3 97年7月11日 106,627元
4 97年7月18日 100,000元
5 97年7月25日 100,000元
6 97年8月1日 99,970元
7 97年8月8日 100,000元
8 97年8月15日 100,000元
9 97年8月22日 100,000元
10 97年8月28日 100,000元
11 97年9月5日 100,000元
12 97年9月12日 100,000元
13 97年9月19日 100,000元
14 97年9月26日 100,000元
15 97年10月3日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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