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457,2008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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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零零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6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付款地臺北市○○○路○段158號,面額新臺幣6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6.5001%計算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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