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5552,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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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7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變更,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 1月15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12月26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3,385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迄至97年7月31日止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小額信貸帳款合計1,144,476元尚未清償,雙方同意被告清償50萬元,剩餘部分雙方協議免收,被告於97年8月4日、97年8月18日、97年9月25日、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26日陸續匯款3萬元、2萬元、7千元、7千元、7千元、7千元,剩422,000元未清償。
兩造簽署還款協議書後,原告即撤回97年北簡字第25194號案件。
詎被告依約清償並無違約,原告卻違約執行被告在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3分之1,債權金額267,420元,致被告於97年12月被公司解僱,對原告之欠款付到97年12月26日即無力支付,本件原告請求已於97年8月1日協議成立,自不得重複再為請求,原告提起本訴有違債務本旨及誠信原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原告係於97年7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7年7月15日對第三人即被告任職之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薪資債權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97年7月22日送達第三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迨至97年8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97年9月5日送達第三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則於97年9月10日提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7年10月6日將上開移轉命令撤銷,該撤銷通知並於97年10月14日送達第三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本院調閱之97年度執字第58825號卷宗可參,而兩造係於97年8月1日成立協議,亦有被告提出之還款協議書足稽。
㈡由上開說明可知,於兩造達成協議之前,原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已核發薪資債權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亦已送達被告任職之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無被告所稱兩造達成協議後於被告未違反約定情形下,原告故意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縱事後原告於協議達成之後未立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0月間已通知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撤銷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參酌被告辯稱至97年12月始遭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職之詞,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知悉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之時間與該公司解僱被告之時間已相距數月,顯見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僱被告之行為要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並無關連,是故,被告辯稱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其遭公司解僱而無法履行協議云云,要非可採。
又被告於協議成立後未依約履行,依還款協議書第3條「任一清償方式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縱事後清償,甲方(即原告)亦得就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原甲方同意免收之部份仍應計付,並就全部剩餘帳款依原契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至帳款全部清償為止」約定,被告應按原契約履行,則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亦非足取,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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