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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精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0號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40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捌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柿本良,審理中變更為甲○○,有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精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6,800元,並自民國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846,800元,並自民國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97年1月因營業之需要,由原告依據被告之指定購入系爭機器,再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112Z0000000000),並由被告等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以為履約之意思。
惟97年12月被告「精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依約履行,原告執被告等人所簽發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全數兌現,被告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同意由原告取回系爭機器,並介紹第三人「協高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被告同意原告處分後所得款項則逕行抵充積欠之款項、費用等,如有不足,被告願負全部清償責任,雙方簽訂同意書乙紙。
原告於97年12月29日將系爭機器以630,0 00元出售,經扣減出售金額後為846,800元。
原告請求係票據給付問題,系爭機器如以金錢計算,應以交換價值即市價為之,本票債權經扣減交換價值後,被告等即應清償之。
又系爭機器並非原告主動出售,係被告「精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介紹之第三人購買之,被告當盡力求售,以減少債務,無有自損情事可言;
如被告「丙○○」認為系爭機器有其所稱之價值,豈非要求原告設法向第三人取回後,由被告「丙○○」購買,始能免除其本票債務。
被告等對原告之債務,應依票據關係負清償之責,惟被告間內部關係原告無從置喙。
㈡被告陳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4條:「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如有減損,買方應負責賠償。」
之「減損」等理由,原告認為被告曲解系爭機器之折舊或殘餘價值之意義:⒈此條文中所謂「減損」,係指系爭機器遭破壞、毀損,或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機器受有損壞,原告於取回時依法拍賣,或出售時有價值貶落,當係指被告故意或過失而言,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中「價值顯有減少」相當,然被告誤認為系爭機器之折舊或殘餘價值,顯有曲解減損之意義;
又所謂殘值當指系爭機器於正常使用後預估之剩餘價值,僅係會計規定,非一般市場交易價值,無有損害原告或被告就系爭機器之權利,自非所謂減損價值,因係正常使用,當無須契約雙方另行約定,與系爭契約所稱之減損係指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尚祈鈞院鑒核。
⒉被告「丙○○」於答辯狀稱所謂殘值(或殘價),係指系爭機器價值減損之損害。
惟本案並非以物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亦無新舊品更換,如以被告所稱之「殘值」以主張減付應付金額,實誤用殘值之意義。
原告請求係票據給付問題,系爭機器如以金錢計算,應以交換價值即市價為之,本票債權經扣減交換價值後,被告等即應清償之。
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關於附條件買賣所規定之取回制度,應解釋為出賣人就物求償價金之特別程序。
出賣人保留所有權之目的既在於保障價金債權,故出賣人基於保留所有權,取回標的物者,其目的亦在滿足未償之價金債權。
換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既已規定出賣人得就自己之物變賣求償,如原告取回系爭機器出售,仍無法填補原告之債權,被告本應負清償之責,如被告所稱票據原因關係有理,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未清償債務,亦顯屬有據。
⒋若被告自稱之系爭機器之價值,非係交換價值,原告一再陳稱,如被告認為系爭機器有其所稱價值,十分樂意取回系爭機器出售予被告,反之,如連被告都不願意買受,何況市場價值或第三人對系爭機器之價值認定?㈢另被告精田公司於97年12月9日所簽署之同意書之效力?:⒈被告「丙○○」於答辯狀已自認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係就保證債務部份,核先敘明。
且其於爭點整理狀中,亦自認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精田公司」與原告於97年1月25日所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貨款支付而簽發。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認係當事人之一造,對於他造在訴訟法上主張於己之事實表示承認;
故被告「丙○○」承認其為共同發票人,即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保證債務之所為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連帶保證人既然和主債務人連帶負給付責任,則連帶保證債務亦具連帶債務性質,故債權人可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保證人不得拒絕;
為此,被告「丙○○」應對被告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若一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之後,原債權人之債權即依法移轉於保證人,保證人自得基於原債權人地位,向主債務人請求全部之清償,如被告「丙○○」認為主債務人「精田公司」所簽立之同意書有不利於其權益之情事,應自行向主債務人「精田公司」求償,而非以此為拒絕清償連帶債務之理由。
⒊被告稱所謂同意書對其之拘束力爾爾,該同意書未經被告「丙○○」簽署,效力本不及於陳君,此為當然。
然系爭機器出售與第三人係由主債務人「精田公司」居間介紹,被告「精田公司」同意原告處分後所得款項則逕行抵充積欠之款項、費用等,如有不足,被告願負全部清償責任,因此主債務仍未消滅;
此同意書乃被告「精田公司」為清償債務所簽訂,並未衍生出新的債務,目的是為了減少其債務,對共同發票人等皆為有利之處分,出售之價格可以減少主債務人債務,間接減少連帶保證人(如被告「丙○○」)等之債務,故被告自當盡力求售提高售價以減少債務,維護自身權益,無有自損情事可言。
主債務人與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原告無從置理,如容任連帶債務人否認系爭機器出售價,其他連帶債務人等將負擔未扣減系爭標的物之出售價之債務,實非有利被告。
㈣系爭標的物之取回出售,係為滿足原告未受償之價金債權:⒈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附條件買賣所規定之取回制度,應解釋為係出賣人就物求償價金之特別程序。
出賣人保留所有權之目的既在於保障價金債權,故出賣人基於保留之所有權,取回標的物者,其目的亦在滿足未償之價金債權。
無論從保留所有權之功能及制度之內容而言,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附條件之出賣人取回標的物之規定,係實現價金債權之程序,應無疑義。
⒉更有認為出賣人於取回後再出賣時,即放棄保留之所有權,條件因而成就,買受人取得物之所有權。
動產擔保交易法既然規定出賣人得就自己之物變賣求償,即法律擬制標的物之所有權已移轉於買受人。
此係法律規定之制度,故就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內容而言,取回制度,係出賣人就標的物求償其對買受人可主張價金債權之程序,實無庸疑。
⒊買受人(即精田公司)違反契約書所定分期付價之約定,發生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出賣人(即原告)自得依法強制執行,亦得不經司法程序和平自行取回標的物(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
故買受人(即精田公司)同意原告出售標的物,係為滿足原告未償之價金債權,當屬合法有效。
㈤被告「丙○○」主張原告取回系爭機器後,未經公開拍賣程序等,原告認為無理由。
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出賣人實行取回標的物前,應於三日前通知買受人交付之,此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得出賣標的物,出賣後,買受人不得請求回贖標的物。
惟本案乃被告(即精田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依約償還價款,主動通知原告取回系爭機器,並居間介紹第三人購買,且簽署同意書同意原告自行出售處分後所得款項則逕行抵充積欠之款項、費用等,如有不足,願負全部清償責任。
故原告出售處分已獲被告書面同意,被告已拋棄回贖之權利或向出賣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請求再出賣之期限。
⒉此外,被告於98年5月21日辯論意旨狀所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買受人即使於契約約訂拋棄同法所規定之權利,依同法第14條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
原告與買受人(精田公司)締約時並無預見買受人違約,更無約定被告預先拋棄權利,嗣後因被告無力清償款項,同意原告取回系爭機器後自行出售,此為事後於同意書中之約定,非該附條件契約中約定拋棄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權利,故精田公司所示同意書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其同意亦屬有效,本案與上開判例非可全然適用。
⒊被告又於98年5月21日辯論意旨狀陳稱,原告未經公開拍賣程序等節,並引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3號為證,然該判決與本案顯無相同之處,該案係出賣人於拍賣程序顯有瑕疵,本案並無進行拍賣程序,出賣人(即原告)又無不顧買受人(即精田公司)之利益,反是依買受人之利益而出售與第三人,被告陳君所提答辯理由不足為採。
㈥被告主張之減損等與法律規定不符。
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出賣人將標的物賣得之價金,依法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然原告優先抵充原本,以免去相關費用、利息,實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處分。
又出賣人將標的物出售之價格,依動擔法第20條應優先沖抵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20條),如當事人有約定得再充違約金,該出售價格如有賸餘應返還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仍得繼續追償,此即原告依法起訴本案之原由,相較被告陳君所稱減損、直線法折舊等等,反而與法律規定不符,委不足採。
⒉此契約書所之「減損」係指系爭機器遭破壞、毀壞,或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機器受有損壞,原告於取回時依法拍賣,或出售時有價值貶落,當係指被告故意或過失而言;
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中「價值顯有減少」意同,被告所稱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當事人間之約定自不得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惟若法律未明文禁止事項應由當事人約定。
原告認為被告答辯為無理由,被告等對原告之債務,應依票據關係負清償之責。
三、被告精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則抗辯:㈠原告行使其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之,不得行使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權利,茲詳述如下:⒈按「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
、「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
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
、「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
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賣,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第17條第2、3項、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及「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之。
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
買受人即使於契約約定拋棄同法所規定之權利,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
、「本件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予以拍賣,被上訴人應踐行將拍賣一事,於拍賣前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惟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乃促請上訴人如欲回贖系爭車輛,應於取回車輛10日內結清全部車款,否則將依法逕付拍賣等旨之通知,並非公開拍賣期日之通知,是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之寄送,不能認為已踐行拍賣通知之義務。
再按本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本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查上訴人並未全部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如前述,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援引該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交還系爭本票,依法無據,顯無理由。」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依原告所述,渠於97年12月間取回系爭物品後,未經公開拍賣之程序,即將原殘餘價值尚有2,037,000元之系爭機器予以折價60萬元出賣予他人,縱另被告精田公司有簽立同意書之情形,但原告仍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準用抵押物公開拍賣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則依上開判例所示,原告既未踐行公開拍賣之程序,其所為另行賤價出賣之方式顯無法使買受人及利害關係人(如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享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保障之權利,是原告即不得行使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權利。
⒊依原告與另被告精田公司於97年1月25日所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買方於違約時,其已繳納之價金,全部視為標的物之折舊及使用代價,不得要求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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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如有減損,買方應負責賠償。」
之約定,既稱已繳納之價金全部視為標的物之折舊及使用代價,及取回標的物如有減損買方應負責賠償,則依契約之文義解釋「賣方之損害」應即指標的物折舊減損之損害甚明,是依損害填補原則,買方所應填補賠償者為賣方標的物折舊減損之損害即為已足。
系爭機器係於97年1月交付,而於97年12月間即取回,另被告精田公司使用期間為11個月,尚未滿1年。
以系爭機器原售價為新台幣2,268,000元而言,其使用期間為11個月,依據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本件機器係屬第三類第十一項,耐用年限為8年,耐用年數8年之物採用會計制度通用之「直線法」(即以耐用年限平均攤提折舊)計算,其殘餘價值為2,037,000元【0000000-(0000000×1/9×11/12)】。
系爭貨款雖尚有1,476,800元未予清償,而系爭機器殘餘價值為2,037,000元,是清償仍屬有餘,系爭本票既為擔保貨款清償所簽發,是在系爭機器殘餘價值清償仍屬有餘之情況,原告即無行使本票之權利。
兩造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具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取回系爭機器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即應以公開拍賣為之:⒈按「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
、「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
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第19條定有明文,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云云。
惟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又同法第二十二規定,條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且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於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準用之,次就附條件買賣部分,同法第二十九條亦規定,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故關於附條件買賣取回標的物之再出賣之期限及不於法定期限請求或出賣之效果,已有特別規定,未於法定期限內再出賣者,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得對債務人昭雄公司繼續追償,被上訴人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無可取。」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本件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此有原告與被告精田公司97年1 月25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告於97年12月間取回系爭機器後,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經公開拍賣之程序,即將原剩餘價值尚有2,037,000元之系爭機器予以折價60萬元出賣予他人,是即不得以私自未經公開拍賣之方式出售不足清償為由向被告主張清償不足款。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精田科技股份有限公 (下稱精田公司)與原告於97年1月25 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東芝新禾牌空調設備8組、2噸雙軌電動吊車3組、10噸雙軌電動吊車1組 (下稱系爭機器),為擔保債務履行,由被告精田公司、丁○○、戊○○、丙○○共同簽發發票日97年1月25日、到期日97年12月6日、約定逾期利息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面額2,044,800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原告。
㈡簽約時系爭機器現金交易價格為2,268,000元,嗣被告精田公司無法履行分期給付價款義務,於97年12月9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原告取回系爭機器自行出售處分。
原告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機器出售第3人協高有限公司,價款630,000元,經扣減出售價款後,被告尚有846,800元債務未予清償。
五、兩造爭執及論述:㈠原告取回標的物後,未以公開拍賣方式出賣標的物,是否不得行使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權利?⒈被告精田公司與原告於97年1月25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7年1月25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以分期付款,分36期每期繳納56,800元方式向原告購買東芝新禾牌空調設備8組、2噸雙軌電動吊車3組、10噸雙軌電動吊車1組等機器,分期價款合計2,044,800元,並於契約條款第10條約定買方有給付價款任何一期逕延,或第1條之分期票據有任仃期不兌現時,賣方得不必發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隨時取回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請求逕行強制執行,買方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均視為到期;
第12條約定買方於違約時,其已繳納之價金,全部視為標的物之折舊及使用代價,不得要求退還;
第13條約定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六分加付遲延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第14條約定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如有減損,買方應負責賠償,依其締約內容事項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交易方式相符,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自應受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內容之規範 (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
⒉按「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買受人被告精田公司因無法履行分期給付價款義務,於97年12月9日書立同意書,同意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由原告取回標的物自行出售處分,處分所得款項逕行抵充積欠款項、費用,如有不足願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原告取回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以630,000元出售協高有限公司,此有同意書、買賣契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原告於取回系爭機器30日內再行出賣第三人協高有限公司,並未以公開拍賣方式方為之,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內容,若再出賣標的物未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回贖期限未屆滿即逕行出賣、未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未於拍賣10日前通知債務人、未經公開拍賣等),其再出賣並非當然無效,僅債務人得依本法第30條準用第22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本件原告未依公開拍賣程序出售標的物,被告若證明受有損害,尚得請求原告賠償,非謂原告不得進行後續換價清算程序。
被告抗辯原告已不得行使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權利云云,尚有誤會。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⒈按「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訂有明文,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準用之。
原告取回系爭機器出售三人得款630,000元,原告以之抵充原本債權1,476,800元後,尚餘846,800元未清償,原告就此未償價金債權依法得繼續追償,系爭本票係擔保爭契約價金債權而簽發,就未償價金債權846,800元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並未消滅。
⒉系爭契約第14條固約定:「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如有減損,買方應負責賠償。」
,此約定與本法第28條第2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規定內容同一,其文義係指標的物於買受人占有使用當中,因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使標的物毀損破壞,致出賣人於取回時標的物之交易價值減損,出賣人得就價值減少損害請求買受人賠償,此與出賣人行使取回、出賣標的物程序,係屬二事。
本件原告係行使買受人取回、出賣標的物權利,就不足部分繼續追償,請求被告負清償價金之責,並非主張就價值減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應依此約定作為計算債金債權受償標準云云,尚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在846,800元範圍內尚屬存在,系爭本票約定逾期利息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則原告請求共同發票人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652元
合 計 15,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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