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自民國87年10月1日起,入住原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自87年10月16日於原告老人養護所受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被告丁○○自87年10月起即受原
- (三)再查,被告丁○○辯稱已清償所有養護費用一節,為原告
- (四)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曾簽訂系爭養護契約,且曾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丙○○及丁○○積欠原
-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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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丁○○、戊○○○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戊○○○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自民國87年10月1日起,入住原告老人養護所受照顧,於95年3月1日時原告與被告戊○○○、丙○○簽訂甲○○○○○○○○○○○委託養護契約,委託原告照顧被告丁○○,未訂有期限,而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 000元(膳食費4,000、照顧費24,000 元),嗣因政府規定之範本更新,原告又於97年3月1日與被告丁○○簽訂最新版本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未約定期限,養護費用同前。
惟被告於96年6月積欠原告6,0 00元外,自96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共積欠原告看護費等養護費用達246,00 0元。
因被告戊○○○、丙○○及己○○都在負責被告丁○○的不動產財物,且有允諾將土地變賣後就馬上還錢,迭經催討迄今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63頁筆錄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自87年10月16日於原告老人養護所受照顧,每個月看護費用3萬元,1次給付1年份之費用即36萬元,迄今12年已給付原告432萬元,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而其餘被告對該看護費用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丁○○自87年10月起至97年4月止,於原告老人養護所受照顧。
⒉原告與被告戊○○○、丙○○於95年3月1日簽訂甲○○○○○○○○○○○委託養護契約,委託原告照顧被告丁○○,未訂有期限,每月養護費用為28, 000元(膳食費4,000、照顧費24,000元)。
⒊原告於97年3月1日因政府規定之範本更新,與被告丁○○另簽訂最新版本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未訂有期間,養護費用同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被告丁○○自87年10月起即受原告養護所照顧之事實,且原告與被告戊○○○、丙○○於95年3月1日簽訂甲○○○○○○○○○○○委託養護契約,雖被告丙○○陳稱該契約是由其配偶戊○○○代簽名,惟被告丙○○於簽約前已知悉委託養護之情,而被告戊○○○於簽約後亦有告知代簽名之事,且被告等人亦依約繳納養護費用長達10年之久,可見被告丙○○確有同意被告戊○○○代其簽訂系爭養護契約無訛,自應受系爭養護契約之拘束甚明。
嗣原告又於97年3月1日與被告丁○○另簽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則被告戊○○○、丙○○及丁○○均是養護契約之當事人,依養護契約關係自有給付養護費之責任,是被告張月雲、丙○○陳稱渠等並無給付養護費用之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三)再查,被告丁○○辯稱已清償所有養護費用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被告丁○○自應對於已清償養護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丁○○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以明,其空言辯稱已經清償完畢,尚非可採。
再參酌被告丙○○於本院98年6月15日庭訊時亦陳稱: 「高家祖先遺留的祖產有設立一個基金會,如果錢可以拿出來,就會把錢還給原告,但是何時錢會出來時間不確定,可能這2、3年內。」
等語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養護費用246,000元,應堪信實,而得採信。
(四)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曾簽訂系爭養護契約,且曾經承諾給付系爭養護費用云云,為被告己○○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己○○曾經簽署之契約書或被告己○○有承諾給付養護費用之證據資料為證,則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己○○有給付養護費用之義務,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丙○○及丁○○積欠原告養護費用246,000元為可採,被告戊○○○、丙○○及丁○○所辯均無可取。
又原告主張被告己○○有給付養護費用之責為不足採,被告己○○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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