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暨其中新台幣玖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暨其中新台幣玖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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