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9562,200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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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5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先予敘明。

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裁至96年1月17日信用卡尚於款項70,229元,及自96年1月18日至97年11月9日止尚有新增消費款計9,046元,結算至97年11月9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本金79,275元,利息27,817元,合計107,092元未受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96年1月18日要求將賣屋所得清償與被告所有帳務往來,其承辦人員告知積欠之款項,被告已全數繳清,所有計算金額由銀行承辦人員執行,且告知70,229元不用繳納,原告未依被告之要求執行清償,因疏失導致費用應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96年1月、2月信用卡對帳單及結清金額試算表、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剩餘帳款計算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放款還清利息計算查詢單在卷可稽,惟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劉慧翎到庭證稱:「(法官提示放款還清利息計算查詢單問:這是不是妳所填寫?)是,我當時是在建國分行擔任放款帳務,這是查詢單是我填的。」

、「(法官問:為何會在『70229』上寫『不用了』?)這一張是我當時在做帳時的文件,我為了查明他在本行所有欠繳的債務,吳先生當時的信用卡繳款狀態是正常的,所以沒有要求吳先生跟房貸一併償還。」

、「(法官問:當時有無向被告解釋『不用了』的意思?)我們會跟他解釋每一筆的明細,『不用了』是指當時不用一起繳款。」

、「(被告問:我們當時是要求清償所有的債務,我們是否有說我們是要還完全部的錢?)當時他們是要房貸的清償證明,並沒有說要清償所有的債務。」

等語,顯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信用卡債務之意,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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