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補,267,2009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26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131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