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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28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131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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