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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誤稱聲明異議)狀原告雖記載「緻金事件行銷有限公司甲○○」並蓋「緻金事件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原告為甲○○本人,緻金事件行銷有限公司是我為負責人的公司,緻金事件行銷有限公司在本事件不是原告」(參見民國98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為「甲○○」,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鈞院98年度北簡調字第147號事件,於98年2月23日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程序有不法,包括被告太太、女兒,未聲請參與及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調解室,程序不夠嚴謹;
調解委員未對有利不利均一律注意;
調解通知調解委員僅一位,事實上有兩位參加,且未告知正確之有利法律;
原告當日未帶資料及法律書籍,對於調解委員之法律看法無法得知是否正確而誤信;
調解委員不調查,使真相無法出現;
被告一直宣稱與建商有合約,但一直拿不出來,調解庭對此事實不處置,顯不合法。
是系爭調解應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宣告鈞院98年度北簡調字第147號事件,於98年2月23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三、被告則以:系爭調解並無無效之原因存在,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兩造間本院98年度北簡調字第147號事件,於98年2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指本件原告甲○○)願於民國98年3月5日前遷離台北市○○○路○段477之1號1樓並返還於聲請人(指本件被告丙○○)... 」,有本院調取之本院98年度北簡調字第147號事件卷可稽。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情形,為被告所否認。
五、按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程序被告太太、女兒未聲請參與及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調解室,程序不夠嚴謹一節,縱屬實在,並不構成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原告又主張調解委員未對有利不利均一律注意;
調解通知調解委員僅一位,事實上有兩位參加,且未告知正確之有利法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原告又主張其當日未帶資料及法律書籍,對於調解委員之法律看法無法得知是否正確而誤信;
調解委員不調查,使真相無法出現;
被告一直宣稱與建商有合約,但一直拿不出來,調解庭對此事實不處置,顯不合法云云,縱屬實在,然均不構成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從而,原告請求宣告本院98年度北簡調字第147號事件,於98年2月23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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