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金簡,9,2010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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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Neave.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謝易哲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55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樂吉美公司)之推廣部經理,其於90年3月31日至台北市中山區○○○路○段4號11樓樂吉美公司內,向原告推銷該公司DON PANCHO BEACH RESORT假期所有權俱樂部會員權利(下稱DPBR度假村卡),經原告支付新台幣190,000元承購後,因原告多次無法透過交換取得使用度假村,被告丙○○又於92年1月17日再向原告推銷若原告另支付108,000元轉為加入被告樂吉美公司銷售之「CVC」公司會員,可享國外旅遊交換中心至很多國外度家旅遊,僅需於使用度假村時繳納管理費,不需每月繳納清潔費,乃原告又以刷卡方式支付上開款項,而轉換為CVC會員卡,嗣又於93 年2月17日,被告丙○○電稱被告樂吉美公司另有新方案,若原告在繳交126,000元,成為永久之超值金鑽卡會員,可享5年後可百分之百金額取回先前繳交之會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2萬6千元,原告乃再支付上開款項與被告樂吉美公司將上開會員卡換成CVC超值金鑽卡同日參加五年回饋計畫,嗣始知遭被告丙○○詐騙,又被告丙○○係被告樂吉美公司受僱人,負有監督被告丙○○職務之義務,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26,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樂吉美公司: 1、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8日於本件附民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即知悉陳述遭詐欺經過,斯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為原告遲於97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2年未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2、再者,DPBR分時度假資格確實存在,被告係代銷,並無詐欺,原告依會員權利使用度假村使用權是否成功需視交換組織當時是否有第三人提供時段使用權而定,交換結果成功與否,均不影響原告使用DPBR之權利,另有關CVC會員資格是係被告與Holiday Marketing Asia Ltd.(下稱HMA公司)合作代理HMA公司在台銷售「概念假期俱樂部會員卡Conce pts Vacation Club Membership(下稱CVC會員)」,並協助HMA公司提供會員相關服務。

消費者成為CVC會員後,僅須於使用旅遊服務之該年度繳交年費,即得以優惠價格預訂與CVC有合作關係之渡假村及旅館,且樂吉美公司之旅遊客服部迄今仍持續協助CVC會員預訂假期,原告所承購之CVC會員資格及相關權益確實存在,故樂吉美公司代為銷售CVC會員資格,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可言。

另HMA公司為促銷CVC資格,而與概念計畫有限公司Concepts Prog rammesLimite d(下稱概念計畫公司)合作所推出之免費「現金回饋計畫」,均由消費者於購買CVC資格時免費選擇是否加入該計畫,且消費者參與現金回饋計畫時,樂吉美公司職員僅向消費者說明其可能領取之最高回饋金額,從未保證消費者能取得固定回饋金,綜觀「現金回饋計畫約定條款」全文,並無允諾或保證申請人可獲得固定金額之回饋,原告所指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謂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至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者,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可稽,更遑論另案判決有認事用法之嚴重違誤,該案被告已提起上訴,鈞院自不應受另案刑事判決所囿,而應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並以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附麗之鈞院另案刑事判決(案號: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認事用法有違誤,業經被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要難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基礎。

本件無證據認被告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6,000元並無理由。

3、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丙○○:1、 原告於民國90年3月31日至於本件附民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即知悉陳述遭詐欺經過,斯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為原告遲於97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2年未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2、又原告於90年3月31日所購買之DPBR會員權利,係樂吉美公 司代銷HMA公司之合法產品,且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亦未認定 該被告樂吉美公司代銷上開產品屬詐欺行為,另被告係擔 任業務經理,未實際從事銷售業務,否認有向原告為推銷 上開CVC會員卡等行為,原告提出之推銷文書均非被告所書 寫,銷售或介紹度假會員卡是業務員的工作。

3、五年現金回饋僅係為銷售或升等其CVC會員資格而提出之幫 助銷售專案,原告無須另外支付費用,故所有參加此一現 金回饋方案之會員皆同意並簽署概念計畫聲請書,其上業 已載明無須另外付費且無任何保證字眼,並未原告主張被 告有保證可全額領回云云,另原告購買CVC會員卡現今仍可 透過其專屬網站向澳洲客服中心和台灣客服中心提出需求 ,享受其旅遊權益,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

4、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均以請求權時效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茲本案爭點首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以之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可茲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0年3月31日、92年2月17日、93年2月17日,且原告於95年11月8日經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警員通知至該機關製作警詢筆錄時,業經陳明本案其遭被告樂吉美公司詐騙過程、金額及被告丙○○係向其推銷上開方案之人,並表明要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上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至原告雖主張伊於警詢當時並不清楚該案最後偵結結果,係自刑事一審案件出庭才知道被告被起訴之事實云云,惟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足見原告於警詢筆錄製作當時即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要與其後知悉被告遭檢察官起訴詐欺之事實無涉,是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8日即已知悉遭詐欺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而本件原告遲於97年11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有上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可稽,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依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以之拒絕給付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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