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他,1,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鍾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伍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1月21日以97年度北簡救字第4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7 年度北簡字第4054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交之裁判費共新台幣5,400 元,依前開判決結果應即由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相為對人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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