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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曾投保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之多種保險,其中於民國(下同)69年9月22日投保「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69年 9月22日起至89年9月21日止(20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滿期保險金5,306,600元,季繳(即每年3、6、9、12月之22日)保險費46,800元。
於滿期前,原告又於82年12月28日經由被告國泰人壽業務員即被告乙○○招攬,投保該公司「國泰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82年12月28日起,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每半年繳保險費44,450元,繳費年期15年,另有附加契約個人型「傷害特約」(保險金額700,000元,每半年繳保險費511元)及個人型「防癌終身附約」( 保險金額二單位,每半年須繳保險費4,212元)。
嗣原告於92年12月25日搭乘他人駕駛之機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摔倒發生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挫傷(腰)」等傷害,先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治療11次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治療46次,雖保單(0000000000)獲國泰人壽公司給付滿期金 359,788元(扣除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另保單(0000000000)亦獲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理賠款,惟因被告乙○○既為文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竟未盡告知義務,疏未告知原告可以加保2 件「實支實付」型附加醫療保險,可將滿期保單(0000000000)轉至0000000000號保單,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90,000元以為賠償云云,提出「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 0000000000)保單、「國泰美滿人生 312終身壽險」(00000000000)保單、馬偕紀念醫院93年 8月18日出具原告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3年8月18日止,先後在該醫院骨科門診治療(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98年10月3日出具原告於93年 9月4日起至98年10月3日止,先後至該醫院就診治療(腰部扭傷拉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狹窄)46次診斷證明書、吉人堂中醫診所98年10月8日出具原告自93年1月4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在該診所醫療(挫傷)19次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影本佐證。
二、被告等辯稱略以:(一)原告投保之「增值分紅養老保險」(保險單0000000000)無附約,滿期保險金 1,326,650元,扣除原告保單借款921,000元及利息 45,862元,原告已於89年10月20日領領取滿期保險金 359,788元,該保險契約既已履行完畢,並無原告其後意外受傷再行追究沒有附加保險問題之餘地。
(二)原告另於82年12月28日投保之「國泰美滿人生 312終身壽險」(保險單0000000000 )曾於83年8月10日由被告乙○○協助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即新附加特約,同年月14日起生效,附加傷害住院特約,保障原告因意外及疾病住院可獲理賠,且其時並無「實支實付」型醫療附加險,原告亦未繳交「實支實付」型醫療附加險保險費。
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25日意外車禍骨折,請求被告等給付90,000元,實屬無據。
原告前於93年10月 5日曾以其「於93年2月3日騎機車跌倒」致腰椎壓迫性骨折、膽結石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7日(即93年2月3日至2月9日)及骨科門診11次申請理賠,獲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約理賠34,400元。
原告若有意聲請附加醫療保險附約,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將有保險費收入,被告乙○○亦可獲得佣金報酬,豈有無故不向原告招攬之理?原告如有附加醫療限額之需要,亦得隨時向被告乙○○或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各服務據點辦理,且原告主張之意外事故已罹於時效等語,提出被告93年10月 5日出具理賠申請書(受理編號Z0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美滿人生 312終身壽險要保書」、理賠簽擬欄、馬偕紀念醫院93年 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公司98年4月1日國壽字第98040029號函及同年6月12日國壽字第98060462號函等文件影本佐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前揭0000000000保險單、00000000000 保險單、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吉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影本佐證,其中0000000000「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保險單並無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附約,且於89年 9月21日滿期,原告已取得扣除其持單借款本息後之滿期金 359,788元。
原告另又投保之00000000000「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險單則已加註原告附加傷害住院特約,但無附加「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附約。
原告於92年12月25日因騎乘機車摔倒意外事故,獲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約給付34,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
被告乙○○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如保戶願意投保之項目愈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可收取之保險金愈多,其本人可抽取之佣金亦將增加,並無不詳加告知保戶可以附加保險項目之理。
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鍾 華
上列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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