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保險簡,2,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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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之合法要件,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10月1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 ,伊於保險期間內之95年5月10日中風,身體右手右腳殘障,全憑意志力復健,詎被告拒不理賠,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確定當時總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如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要保人並免繳本契約未到期的各期保險費,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意即指就系爭契約而言,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若經診斷確定罹患第4條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 ,被告依約應按保險金額100萬元之50%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即給付50萬元,原告所指稱之保險金應為前揭所示之「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二)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所稱『特定重大疾病』係只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心肌梗塞。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三、腦中風。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五、癌症。

六、癱瘓。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其中「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拴塞、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⒈植物人狀態。

⒉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⒊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或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⒋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語言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語言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換言之,被保險人縱罹患「腦中風」 ,但事故發生6個月後未造成被保險人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或該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未達上揭契約條款約定之程度,被告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又本件原告請求,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現原告未備新事實或新證據,顯請求無理由等云云,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曾向本院起訴,命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保險字第1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前開判決既已確定,即具有既判力,從而,原告就同一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於95年5月10日發生中風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聲明請求給付50萬元之本件訴訟,與前開已確定事件,二者屬同一事件,此顯就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再請求更予審判,自應為上揭確定之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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