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黃議鋐即一二三專車營企業社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名義與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1日簽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單號碼為97SL000105,保險期間自97年11月1日12時起至98年11月1日12時止,約定每一事故責任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險期間累計責任限額為600萬元,自負額為1萬元。
原告受訴外人矽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菱公司)之委託,運送機板承載座加台車兩組(下稱系爭貨物),於97年12月29日上午8時17分許,由原告受僱人陳正成從原告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78巷14 號3樓之1之公司停車場,駕駛5R-1239之固定式帆布車,車上運載矽菱公司委託之系爭貨物,以固定繩綑綁系爭貨物於固定架上,擬送達設於台中市中部科學園區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因路況顛簸晃動,致系爭貨物與固定繩接觸點磨損,於卸貨解開固定繩時,為受貨人所拒收。
矽菱公司因此向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賠償相關費用達24萬0184元,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詎被告逕以系爭事故非承保之保險事故,因此拒絕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扣除原告之自負額1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23萬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間曾向被告投保相同內容之保險契約,嗣於97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之附加條款中明訂非貨櫃車之乙式條款(下稱乙式條款),而前揭乙式條款自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先予敘明。
前揭乙式條款對於系爭契約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之承保範圍業已批改為:本保險單僅承保被保險人以保險單所載明之運送工具承運非以貨櫃裝運之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爆炸或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對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
系爭貨物受損乃因貨物與固定貨物之繩索接觸摩擦所致,與前揭批改條款之約定顯不相同,自非系爭契約承保之範圍,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抗辯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名義與被告於97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97年11月1日12時起至98年11月1日12時止,約定每一事故責任限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累計責任限額為600萬元,自負額為1萬元。
嗣原告受矽菱公司之委託,運送系爭貨物,於97年12月29日上午8時17分許,由原告受僱人陳正成從原告公司停車場,駕駛5R-1239之固定式帆布車,運載前揭系爭貨物,以固定繩綑綁於車上固定架,欲送達設於台中市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因路況顛簸晃動,致系爭貨物與固定繩接觸點磨損,於卸貨解開固定繩時,為受貨人所拒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附卷為證,堪認其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一條之承保範圍負保險給付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第一章第一條之承保範圍業經附加條款所批改變更,是其不負賠償之責等語。
本院審酌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一章第一條之承保範圍是否業經批改?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之約定: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
然雙方同意之系爭契約責任保險單之備註欄另行約定:本保險單承保範圍為乙式含上、下卸貨之意外事故,而前揭約定與基本條款抵觸,以本備註為準,為記載事項仍依基本條款辦理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責任保險單共有五紙,其上記載系爭契約保險人、保險金額等系爭契約相關重要之點,並於該責任保險單上批註,顯為系爭契約之重要部分自明,該保險單與系爭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一併交付被告,此為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可見。
前揭批註之責任保險單文字記載與責任保險單內容之文字並無二致,且位於明顯之位置,再與系爭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之記載相較,其字體甚至較大,足見,被告對於此批註之附加條款,並無隱匿之情,原告主張被告玩弄文字云云,自不足採信。
準此,前開批註保險單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是其備註欄已將原系爭契約之基本條款之承保範圍變更一節,自堪認定。
換言之,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依責任保險單備註欄變更之約定履行之。
(二)被告應否依變更後之約定條款負賠償之責?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業經批改變更為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非貨櫃車附加條款乙式附加條款(下稱乙式附加條款),則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端視乙式附加條款之約定。
依乙式附件條款對於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之批改約定為:本保險單僅承保被保險人以保險單所載明之運送工具承運非以貨櫃裝運之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爆炸或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對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觀之,批改後之保險事故約定為:原告以保險單所載明之運送工具承運非以貨櫃裝運之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爆炸或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始應負賠償責任。
換言之,系爭貨物,需於非以貨櫃車裝載,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爆炸』或『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失』,被告始應負賠償之責。
然查,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原告綑綁固定系爭貨物之繩索,因運送過程路面顛簸晃動,致系爭貨物與固定繩接觸點磨損所致,此為原告所陳在卷,前揭貨物受損一節,尚難逕認屬前揭批註條款約定之『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失』,是原告逕以此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系爭契約基本條款之承保範圍既經批改認定如前,原告之系爭貨物受損復難認屬批改後之承保範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萬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