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勞小,10,200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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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德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1日至被告任職,擔任會計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方約定試用期3個月,期間因訂花籃事宜,遭公司警告1次,並扣薪資3%即900元。
被告又於11月4日表示要延長試用期3個月,直至12月9日告知未達預期標準,當日終止勞動關係,薪資亦結算至當日,但未給付資遣費4,961元及預告工資1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扣薪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1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試用員工,並非正式員工,自97年11月11日起試用期間再延長3個月至98年2月11日。
原告於97年11月3日因工作疏失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於試用期間工作表現未達公司之標準,經公司主管開會認定應解僱,但因金融海嘯及快過年工作不易尋找,特別破例給予再次工作機會,特別將試用期延長2個月並記警告1支,原告也無表示意見,同意接受,如當時原告不同意接受可以馬上提出異議,原告也可馬上以試用期未達標準不適任解聘,節省雙方時間。
原告一直無法適任會計一職,不懂被告會計工作規則,導致會計狀況連連,原告於任職期間有諸多重大嚴重錯誤,並造成公司對外信譽受損且影響其他員工工作時間,原告在任職期間諸多重大嚴重錯誤及違反被告職員工作守則第7第6項及同條第7項規定,實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而終結勞動契約,被告以德成字第971103號函已預告通知,因原告為試用員工,故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原告訂購花籃疏失致公司對外名譽受損,被告始依業務助理工作守則第3條第6款規定於97年11月3日記警告並扣薪3%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聘僱原告擔任會計助理一職,月薪3萬元,到職日為97年8月11日,試用期間自到職日起3個月內。
㈡被告於97年11月3日以德成字第971103號通知原告,自97年11月11日起延長原告試用期間3個月至98年2月11日止,並以原告作業疏失致公司名譽受損為由,記原告警告一支
,扣原告10月份薪資3%即900元。
㈢被告於97年12月9日以德成字第971209號通知原告,因為原告試用期間未達公司預期標準,自97年12月9日起不再聘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961元、預告工資1萬元及扣薪9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又試
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
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
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
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
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
事由。即試用期間之約定,主要在於勞雇雙方同意下,使
雇主能透過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
表明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務、是否能敬業樂群等,通
過嚴謹考核程序之員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資格。據此,
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
僱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
保護正式任用勞工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
雇主濫用解僱權(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參照)。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試用期間有違背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非係以⑴97年9月26日原告辯理壽險佣金發放作業,因錯誤連連致報表一直重印造成直屬主管財務經理及
總經理一同加班至晚上22時⑵被告對於會計業務中經常性之有關保費收費、保費付費或佣金完全混淆不清且經常製
作錯誤報表使主管無法準確報告,且犧牲其他工作時間配
合原告重新製作並校對正確報表⑶原告對於被告所交辦公
司內部勞健保事項皆無法完善完成,常由主管幫原告完成
工作,造成主管工作量增加及被告業務進展不順暢⑷原告
於9月份某日於上午10時30分才姍姍來遲,進入公司後亦不作任何解釋,且不願告知任何事項及請假理由⑸原告依
公司指示訂奠儀花籃後竟未將重要客戶訃文歸還總經理及
告知訂花籃完成及治喪時間,造成被告無法出席重要客戶
之治喪⑹原告對於公司設備之使用及耗材之採購欠缺能力
,無法有效採購良好的碳粉或尋找良好的廠商供應碳粉,
造成傳真無法傳真或機器無碳粉或機器印不清楚等為據。
㈢證人乙○○即被告之會計部經理到庭證稱:原告是會計,還有做採購工作。原告就是要發放佣金,採購平常辦公室
內部的文具用品,本來還有勞健保的部分的工作,但是因
為前兩項原告沒有做好,所以是伊自己做的,當初面試原
告的時候,有告訴原告工作內容如上述的內容,因為這樣
的職務內容就是這樣子,平常有保險公司給我們報表,這
是收付費的部分。原告要負責要給保險公司及給業務員的
佣金的報表,採購的部分是辦公室有缺少文具由原告去和
廠商聯繫,原告在3個月的試用期的期間,原告常常搞不
清楚淨費及全額,因為淨費就不用給佣金,像是1萬元的
保費,如果已經扣掉1千元的佣金,只繳了9千元,就不用再給業務員佣金了,但是原告還是製作佣金的報表。原告
常發生這樣的事情,常常要做的報表不做,不該做的做了
,保險公司的佣金也搞不清楚,他們可能加退保及追佣的
問題,原告都常質疑報表不對,但是實際上報表是正確的
。原告進入公司我們有給她整份作業流程,原告會問,也
有做筆記,但是她也常常來問伊,伊也告訴他。一般而言
新的會計助理,只要1、2個月就會熟悉工作內容,伊是認為原告是不用心,也不熟悉,因為她做完報表以後,也不
核對內容是否正確,就交給伊,所以伊常常要核對報表是
否正確。只要是發佣金或是保費部分,就會發生。原告這
樣的情形會造成伊除了自己的工作之外還要去督導她,我
們工作內容有時效性,我們必須要在一定時間完成。因為
原告的錯誤,就必須要重新製作報表,我們就要加班,有
過一次加班的情形,就是在報表上的金額錯誤或是姓名重
複,因為我們每一欄都要加總,但是原告得加總的金額都
不對,我們得報表都是在電腦螢幕上都可以找到的,不會
原告自己繪製,我們是有例稿,大概使用的十幾年了,都
不會有什麼問題,只是有時候會有程式跑掉了,我們報表
表格是一樣的,只是原告必須要依照不同的項目去填入。
我們的程式一直以來都是一樣的,也沒有發生過什麼問題

加班的事情是去年9月或是10月的事情,因為原告的錯誤,導致我們會計部門及總經理都要加班,這是以前沒有
過的事情。原告做過的事情,不是新的工作,原告應該可
以自己做,她應該是會做,伊只是審核的工作,原告那天
有問伊,她要怎麼做,那天要做的報表,原告已經有做過
,但是原告表示她已經忘記怎麼做,伊回到公司以後,她
已經做了一部分,但是仍然有很多的錯誤,所以才會那天
加班,加班的時候是因為發現壽險及意外險本來是合在一
起,後來我們發現是意外險應該要分開作,所以我幫原告
做,少了一欄,只有將一欄刪除即可,沒有花多少時間,
等於原告只有做壽險的部分就可以了。那天加班的原因不
是因為少了一欄的問題,而是原告記的金額是錯誤的。原
告有一次遲到,我們是九點上班,那天原告10點多都沒有來,原告說是摩托車壞掉及塞車,但是原告沒有請假,所
以我們有扣薪,因為我們員工守則有說如果遲到半小時以
上有請假半天,原告遲到半小時又沒有請假,所以要扣薪
。原告都有如期採購東西,但是採購到東西,都是有問題
的,雖然原告有主動要跟廠商聯繫,但是往往都是拖到已
經印出來的東西有問題,才去聯繫廠商。廠商送東西來的
時候,都沒有先去驗貨,等到東西使用之後,有問題的時
候,才去聯絡廠商。因為收到物品的時候,可以去試用看
看,是否有問題,我們以前沒有發生過這樣問題。我們是
信封及信紙採購的時候,我們才會去驗收,其他的物品都
是先看型號有無錯誤,所以要等到使用後,才會知道。訂
花籃也是原告的工作,因為這是採購的工作,有一次原告
去訂花籃,總經理將訃文給原告,原告定完花籃之後,訃
文沒有交給總經理,導致總經理無法知道哪一天要去參加
喪禮。我們訂完花籃以後,訃文要交還給總經理,或提醒
總經理哪天要參加喪禮,我們公司白板上可以記載行程。
但是原告訂完花籃沒有提醒總經理,也沒有將訃文交給總
經理,導致總經理忘記去了。我們有問原告,她說是要等
到收據來的時候,才要訂在訃文上,跟伊請款。但是收據
是喪禮當天才會來,所以收據來的時候,才交給我們,喪
禮的時間已經過了。因為原告沒有將訃文還給總經理,也
沒有提醒總經理才會導致這樣的事情發生。原告工作的時
候不細心,作報表的時候,會有錯誤,機率滿高的,因為
原告搞不清楚,收費、付費及佣金的關係,伊都有解釋給
她聽,而且不只一次,原告二、三天就會來問伊一次。同
樣的事情,伊解釋很多次原告還是會來詢問,詢問伊之後
,她是作對的,但是下次又會再來問伊,導致伊工作量增
加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與被告上開指述互核相符,堪信被告辯稱可採。
㈣按被告制定之職員工作守則第7條規定工作品質或績效未達公司要求且遲未有改善者,將予以免職(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
本件原告於訂購花籃未告知喪禮時間致被告總經理未參加喪禮,經記警告1支,扣薪900元後,仍有如證人乙○○所證述製作表格屢屢錯誤、遲到未請假等工
作品質或績效不良遲未改善情事,足認原告違反上開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由據以終止勞動契約,顯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尚非可採。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薪900元部分,依證人乙○○上述證詞可知,原告負責採購事宜,被告之總經理指派原告訂
購客戶喪禮花籃,惟原告於訂購花籃之後,卻未將訃文返
還被告之總經理或提醒其參加喪禮,致被告之總經理未參
加喪禮,原告對於交待處理之事務顯有過失,則被告依業
務助理工作守則第3條第6款公司交待事項不得有業務過失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8頁),記原告警告1支,並扣10月份薪資900元,亦屬有據,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扣薪900元,亦非足取。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扣薪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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