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勞小,138,2010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綠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於97年度應得之業績獎金為新臺幣(下同)67880元,詎被告嗣僅給付原告5449元,尚積欠62431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公司獎金之發放,係由總經理將簽呈交董事長核准後才發放,原告提出之業績簽核文件之層級僅至總經理,僅為被告公司內部之業績簽核文件。

被告於98年2月間告知原告,被告之董事長核准實際發放原告之業績獎金為5449元,故原告實際可得之業績獎金為5449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於97年度應得之業績獎金為67880元之事實,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兩造於97年8月5日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被告僱用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契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明確約定:「1.底薪甲方(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原告)工資25000元...。

2.若達成業績獎金部分,乙方於契約期限結止,總業績之毛利超過薪資整年度的2.5倍;

所剩部分之金額則發放2分之1營業毛利做為業績獎金,於契約期限結止次年一月底給付;

...,若乙方未達成總業績之毛利超過薪資整年度的2.5倍,甲方得調降乙方之工資...。

例:.... 」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勞動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書上開約定,請求給付業績獎金。

次查,依被告公司會計製作並經總經理簽名確認之97年度業務交易業績總表所示,97年度總業績之毛利為885760元,超過薪資整年度的2.5倍即75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之金額為67880元(0000000000000=135760,135760÷2=67880)之事實,有97年度業務交易業績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堪信屬實,且上揭97年度業務交易業績總表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計算方式相符,是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67880元,扣除已給付之544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2431元,洵屬可取,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62431元,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被告之董事長核准實際發放原告之業績獎金為5449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經董事長簽核記載原告可領業績僅金5449元之簽呈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查,該簽呈第2頁記載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35頁),與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實際可得之業績獎金為5449元云云,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62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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