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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甲○○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玖元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丙○○、甲○○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積欠原告薪資,亦經申請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協調,被告未依約協調,原告再寄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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