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勞簡,11,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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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1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2,876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15,276元,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業務員,於97年11月1日至10日排定年度特休,例假日及陪產假共10日,而於同年11月11日上班時,遭主管恐嚇要求自願離職,否則調職台中上班逼到離職,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並給付原告資遣費,嗣原告乃於97年11月12日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並於同年月28日開協調會議,惟被告於協調期間發佈人事命令將原告自97年11月19日起調動至被告之台中營業,因原告需花費交通費遠超過薪水新台幣(下同)17,280元無法負擔,且認被告於上開勞資協調期間為不利原告之調動行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乃拒絕該調動,並於97年11月20日、同年月22日2次發函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而於97年11月2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期間原告仍至被告員林營業所上下班,並於11月24日完成客戶向原告訂購之最後一台車輛交車事宜,嗣被告竟於97年12月4日以原告曠職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不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自受僱被告起至97年12月4日止共計年資4年1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1,247元,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81,076元(即0.5×(4+1/12)×31247+17280=81,076);

另原告於當年度任職期間銷售車輛台數18台,依被告公司內部業務員核定獎薪辦法年度銷售車輛台數獎金1台以1900元計算,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獎金34,200元(即18×1, 900=34,200),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276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1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員林營業所為銷售人員,被告為符合銷售市場,內部規定營業人員「順益汽車業務員核定薪獎辦法」『第1點:一年分四季,一個人當係銷售點數評定其次季基本薪;

第5點:一般人員(業務員)係銷售點數需達9點以上,始可任用;

第7點:係平和為6點(含)以下,不與保薦續用』,惟原告於97年8月至10日(第3季)無任何新車銷售點數,依上開辦法,應屬不續用之業務員;

又依原告於94年8月4日至96年11月6日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工作地點合意,被告為協助原告有更穩定客員,調任中區中二組示範營業據點,已有更多機會接觸有購車需求之客戶並歷練銷售技巧以增加原告個人收入,故原告該書面同意被告之工作地點調動權,此為兩造合意,並未為反勞動契約或民事法律,且台中彰化南投交通建設便捷,並可使原告有更多銷售機會,並非被告欲以調動迫使離職。

被告於97年11月18日發佈人事命令,自97年11月19日起將原告由員林營業所調任至台中營業所,原告無視兩造勞動契約,拒不接受調職,並於97年11月20日向被告發函解除契約,表示至台中新單位交通費用每月高達3萬元,底薪無法支付,原告家中至員林營業所工作,單程約13.6公里,至台中營業所,單程約34公里,原告單程增加20.4公里,以每公升耗油3元計算,月增3,060元,每月工作25日每日2趟,應僅增加3,060元(即25×2×20.4×3=3,060),原告因拒不接受遷調,被告始兩造勞資爭議協調不成後,於97年11月28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收到通知之日至新單位報到,並辦妥調任生效日後未到勤之請假手續,否則將於存證信函寄達3日後將原告免職,原告於97年12月1日收受該函後,屆期仍未報到,故被告遂於97年12月4日以連續曠職3日構成被告工作規則第45條第2款免職事由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將原告免職,原告離職原因屬違反勞動契約致被免職,非被告資遣,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另原告主張應領97年度所販售車輛,依「業務員核定薪獎辦法」年終獎金一節規定「每車可領得新台幣1,900元計算之台數獎金」,然該辦法記載「若業務員於年度銷售台數獎金發放前離職,該獎金不予發放」,該獎金屬業務員年終獎金,自應於年終獎金發放日在職之員工始可領取,原告於97年12月4日遭被告免職,自無領取該獎金之權利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業務員。

(2)原告於97年11月12日以勞資爭議事件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協調,於97年11月28日勞資協調不成立。

(3)被告於97年11月18日發佈人事命令,自97年11月19日起將 原告由員林營業所調任至台中營業所。

(4)原告於97年20日、22日2次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表示依勞基 法第14條第6款解除兩造勞動契約,第2次明載解除契約時 間為97年11月24日。

(5)被告於97年11月19日後並未至被告台中營業處所上班。

(6)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要求原告於收 到通知之日至新單位報到,否則將於存證信函寄達3日後將 原告免職,原告於97年12月1日收受該函後,屆期仍未報到 ,被告於97年12月4日將原告免職。

(7)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1,247元,底薪17280元;

離職前當年度銷售車輛台數18台。

五、茲本案爭點厥為:(一)有關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何?原告以遭被告主管恐嚇要求自願離職,嗣被告又於勞資協調期間將其調職台中等事有違反勞動法令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故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有關原告請求年度銷售車輛獎金部分:上開銷售車輛獎金性質為何?是否屬年終獎金?原告於該年度銷售獎金發放前離職,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一)有關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1)有關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11日遭被告主管恐嚇要求自願離 職書,否則調職台中逼其離職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就上開遭恐嚇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非 可採。

(2)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為勞資爭議協調期間,調動原告 至被告台中營業所,有為勞資爭自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違 反勞工法令一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固規定:「勞資 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 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係於勞資雙方之間存在有該法規定之勞資爭議期間,為保 護勞方而為之特別規定。

然查,姑不論被告上開調職原告 之行為是否係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為不利勞工之行為,本 件原告雖曾於97年11月12日以勞資爭議事件向彰化縣政府 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而於97年11月28日該勞資協調不成 立。

惟原告所申請係勞資爭議「協調」,而彰化縣政府於 97年11月28日亦係依原告申請召開協調會,並而非勞資爭 議處理法所訂之「調解」,此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 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及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 協調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況上開申請書申請當事人簽 名欄上亦記載「有關本人請求彰化縣政府協處勞資爭議一 案,業經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充分說明調解及協調對處理 本案之差異,本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以協調方式處理本 人之爭議案件」等語,原告就其申請非勞資爭議處理法之 調解程序,應無不知之理。

是兩造間既無勞資爭議處理法 規定之調解或仲裁程式存在,即無上開第7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工作場所至被告台中營業處,離其住 處較遠,開車往返所需交通費用非其薪水得以負擔等情, 惟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 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再參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意旨所 指調動勞工之五項原則,即:(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

(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4 )調動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 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5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僱 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觀諸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第9條第1項 「工作地點」之約定:「為甲方(即被告)業務經營之需 要,乙方(即原告)同意接受甲方不同職務或工作地點之 調派」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兩造勞動契約在卷可稽,是原 告與被告於簽訂勞動契約時,就被告得以因業務經營需要 ,調派其工作地點,於兩造勞動契約已有合意,是被告以 原告業績不佳之考量,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之行為,難認有 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又原告家中至員林營業所工作 ,單程約13.6公里,至台中營業所,單程約34公里,原告 單程增加20.4公里,以每公升耗油3元計算,月增3,060元 ,每月工作25日每日2趟,應增加3,060元(即25×2×20.4 ×3=3,060)交通支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URMAP地圖網 之資料1份可稽,是原告辯稱調動工作地點超過其薪資所能 負擔一節,難認可採,是被告辯稱其調動工作之行為係基 於兩造勞動契約之合意,且無違法之處,堪可採信。

(4)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難謂可採。

惟原告於97年11月 20日、22日以存證信函2次通知被告為解除(核其性質應係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表示97年11月24日為點交客戶車 輛後即不再至被告處上班等意思表示,此有原告上開存證 信函2份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於97年11月25日起,已無繼續 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意,是原告前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僅得視為其等自請離職之意(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原告既自請離職,自無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洵屬無據。

(二)有關原告請求年度銷售車輛獎金部分:被告主張上開年度銷售車輛獎金性質係年終獎金一節,此有被告提出之順益汽車業務員核定薪獎辦法(修訂版)1份在卷可參,參以上開辦法項目中,另有底薪、點數獎金、季台獎金等,而原告主張年度銷售車輛台數獎金,除列為年終獎金之項目外,其後備註欄亦記載「業務員在年度銷售台數獎金發放前離職,該獎金不予發放」,又參以勞基法第29條有關年終獎金亦係規定「按年終奬金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扣除一切費用仍有盈餘時,對全年在職並無過失之勞工,所應給予之奬金」,姑不論被告上開年終獎金備註欄不得發放是否違反上開勞基法之規定,然原告主張之年度銷售車輛獎金既屬被告列為年終獎金之項目,而原告既於97年11月2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自請離職(以如前述),原告並未全年在被告公司任職甚明,故依上開被告內部薪獎辦法及勞基法之規定,均不得領取該年度之年終奬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度銷售車輛台數獎金,亦洵屬無據。

六、 故本案原告主張依勞基法及被告內部核定薪獎辦法等規定 ,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年度銷售車輛台數獎金,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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