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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被告丁○○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
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香蘭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間加入原告公司所企劃之「繼續率提升專案」(下稱E.A專案),雙方並於87年1月26日簽訂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下稱E.A合約書),由原告聘任訴外人李香蘭為原告公司之營業主任,並依E.A合約書第2條約定,保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若於簽約期間(期間為3年)中途離職、遭解僱或退出本專案,即喪失所有本專案之給付權利與資格並應立即清償一切積欠之款項。
訴外人李香蘭於87年1月加入E.A專案後,嗣於88年4月1日降為壽險顧問,而有上開約定退出本專案之情形。
據此,訴外人李香蘭依上開約定,即有返還其已預領E.A保障薪差額共計169,553元之義務,前經原告追索後尚餘139,075元未返還,被告等為訴外人李香蘭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合約書、訴外人李香蘭本職紀錄表、訴外人李香蘭薪資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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