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複 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告 舊金山停車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 16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9月21日起即受雇為被告公司(經經營臺北市松山區違規車輛拖吊等業務 )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 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
被告公司於98年3月15日以更換負責人( 原負責人為陳金山,新負責人為甲○○,但於98年 7月14日又變更登記為乙○○ )為由,要求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新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出具同意其於98年 3月15日前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由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陳金山負責,與接任之新負責人甲○○無涉絕無異議之切結書,原告為求有一份工作,遂配合被告公司辦理,詎料被告公司竟於同年 3月31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原告勞動契約。
原告自90年9月2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計7年7個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341,250元及預告工資45,000元,爰依法訴請被告公司給付386,250元( 即資遣費341,250元、預告工資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提出切結書、98年1月至3月份原告在被告公司薪資明細、原告勞工保險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8年4月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開會通知單及協調會紀錄等文件佐證。
(二)原告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管理業務 1、20年,友人趙彩七邀原告投資3,000,000元,於97年7月24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331號奉准設立登記「晨旺有限公司」(下稱:晨旺公司),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違規車輛拖吊業務,原告掛名擔任負責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7年11月間辦理臺北市98-100年度委託廠商拖吊勞務採購契約時,原告為被告公司標得「契約編號97-3018(D4 松山區)」標案,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金山對於及臺北市文山區車輛違規拖吊勞務採購標案沒有興趣,原告才為晨旺公司在該標案第二次投開標時得標。
原告已將原投資晨旺公司之3,000,000元(實係趙彩七出資)撤出,於98年4月10日將晨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奇彥」云云,提出晨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原告與趙彩七就出資設立晨旺公司 3,000,000元資金及原告擔任負責人協議書等文件影本佐證。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甲○○自其向前手陳金山接辦經營後,得悉原告身為被告公司經理,卻在外經營另一家同類業務之拖吊公司(晨旺公司),而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就臺北市轄區內「停車管理」業務採公開招標,各拖吊公司均可參與投標,可在一個以上行政區參與競標及得標,沒有得標範圍的限制。
原告兼職經營同類業務之晨旺公司,將妨礙被告公司爾後參與臺北市拖吊業務之投標及經營,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公司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原告勞動契約,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
三、經查:97年11月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就臺北市各行政區98年度至 100年度委託廠商拖吊勞務採購契約公開招標,原告為被告公司及其負責經營同類業務之晨旺公司,依序分別得標承攬臺北市松山區及文山區拖吊業務,業經原告坦承屬實,載明筆錄在卷。
晨旺公司係原告於97年 7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設立登記申請書,同年月24日奉准設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7年7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7321000號准予登記函及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晨旺公司設立登記時間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前揭拖吊勞務採購契約公開招標時間緊接,且又實際參與投標並獲得標承攬98年度至 100年度臺北市文山區車輛違規拖吊業務,查無證據證明原告設立經營同類業務之晨旺公司已得被告公司之允許,原告明知其於97年7 月23日提出晨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時,尚擔任經營同類業務之被告公司經理,其行為明顯違反民法第562條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被告公司主張因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遂不經預告終止原告勞動契約,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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