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東場影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受僱於東場公司,東場公司於97年4月
- 三、茲先就原告請求資遣費86,298元、預告期間工資28,766
- 四、關於原告請求94年8月至95年1月之出班班費31,900元、
-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9月份20天工資短少9,177元部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90元(含資遣費4,938元、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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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張曾仕
被 告 有翼氏電影事業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翁天隆
訴訟代理人 黃登苹
翁淑菊
之3
楊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東場影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場公司),工作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路26號,詎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於97年5月間自東場公司退保而改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東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翁天隆,翁天隆於97年8月底告知資遣原告,並於同年9月1日退保。
嗣訴外人即翁天隆之弟翁天義要原告處理後續工作至97年9月20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8,76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20日工資19,177元,但被告僅支付原告1萬元,尚欠工資9,177元未付;
且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8,766元,原告工作滿3年,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6,298元、預告期間工資28,766元,另被告積欠94年8月至95年1月之出班班費31,900元、97年4至6月之司機班費5,000元未付。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61,14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受僱於東場公司,東場公司於97年4 月間無力經營後,原告方於97年5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倉管司機,原告稱其不知被告於97年5月間為其申報勞、健保,並非事實。
被告嗣因經營不善虧損,無法續租續用攝影棚而需緊縮業務,故於97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97年9月1日辦理退保。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為自97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平均薪資為29,625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4,938元、10日預告期間工資9,875元,共計14,813元。
原告於97年8月31日離職後,被告委請原告以1日500元之臨時工方式,協助搬運設備器材,計有20天,共計1萬元,被告並於同年11月24日給付原告該1萬元。
被告已結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及東場公司向被告借款代墊付該公司積欠薪資部分,原告當時無異議且已收取。
否認原告對被告有94年8月至95年1月出班班費31,900元、97年4月至6月司機班費5,000元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先就原告請求資遣費86,298元、預告期間工資28,766元部分,論述如下: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係自94年9月19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由投保單位東場公司投保,自97年5月9日起由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參以原告所述其係自94年8月15日起受僱於東場公司,上開期間均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後,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資遣費。
㈡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自陳其自94年8月15日受僱於東場公司,參以98年5月4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勞方(即原告)主張:... 我於94年8月15日起受僱於東場影視事業有限公司,後因於97年8月30日公司實際負責人翁天隆告知東場結束,會給予資遣費.... 」,堪認原告自94年8月15日起係受僱於東場公司,非受僱於被告。
縱若原告主張:東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翁天隆云云屬實,但東場公司、翁天隆、被告公司三者,在法律上係不同人格主體,原告基於其與東場公司間契約所生之權利,僅得對東場公司依約行使權利。
㈣而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997號判決參照),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東場公司有依公司法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則原告自94年8月15日起受僱於東場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在其向原告請求資遣費、計算預告期間時,自不能計算在內。
㈤本件被告自陳:原告自9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因虧損而緊縮業務,於97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平均薪資為29,625元,被告同意給付資遣費4,938元、10日預告期間工資9,875元等語,此部分係對原告有利之陳述,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於97年4月30日前有僱傭之合意,堪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為自97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4個月,平均工資為1個月29,625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938元【計算式:29,625元×4/12×1/2=4,93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9,875元【計算式:29,625元÷30×10=9,87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38元、10日預告期間工資9,87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94年8月至95年1月之出班班費31,900元、97年4至6月之司機班費5,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4年8月至95年1月之出班班費31,900元、97年4至6月之司機班費5,00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上揭債權存在,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對被告有上揭債權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為自97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已詳如前述,縱若原告主張東場公司有積欠94年8月至95年1月出班班費、97年4月之司機班費云云屬實,因被告與東場公司係不同之人格主體,原告就此部分實無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
至原告主張97年5至6月司機班費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97年5、6月之司機班費債權存在及債權之金額,亦非可取。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8月至95年1月之出班班費31,900元、97年4至6月之司機班費5,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9月份20天工資短少9,17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處理後續工作至97年9月20日止,以月薪28,76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該20日工資19,177元,但被告僅支付原告1萬元,尚欠工資9,177元未付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8月31日離職後,被告委請原告以1日500元之臨時工方式,協助搬運設備器材,計有20天,被告已於同年11月24日給付原告該1萬元云云,惟原告否認曾同意以1日500元之方式計算該20天之工資,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曾合意以1日500元計算97年9月份20天薪資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該20天工資以每日500元計算云云,即無足取,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9,177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90元(含資遣費4,938元、預告期間工資9,875元、97年9月份短少之工資9,1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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