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勞簡,2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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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98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丙○○於被告公司任職近1年,於民國97年9月12日休假時,被告於同年9月16日告知原告無須再返回大陸工作,被告積欠原告乙○○97年9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120元(每月薪資45,000元,算至9月19日止),積欠原告丙○○97年9月整個月薪資117,500元未付。
被告與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時,被告同意於同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乙○○28,120元、原告丙○○117, 5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積欠薪資,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係大陸地區訴外人東莞泰錸電子有限公司員工,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僅係代東莞泰錸電子有限公司支付薪資與原告,在協調會時被告雖同意支付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惟後來東莞泰錸電子有限公司因故未同意被告支付原告上開薪資,故被告無權代墊此薪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等件、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證物之真正不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既已於97年11月20日協調時同意於97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乙○○28,120元、原告丙○○117, 500元,並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係被告支付原告薪資所得,被告殊無事後以訴外人東莞泰錸電子有限公司因故未同意被告支付原告上開薪資,故被告無權代墊此薪資云云推翻先前已達成之協議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乙○○訴請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8,120元、原告丙○○訴請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17, 5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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