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勞簡,24,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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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子○○
丁○○
1樓
庚○○
寅○○
辛○○
壬○○
乙○○
己○○
戊○○
甲○○

兼上列12人 癸○○
共同訴訟代
被 告 樂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肆萬陸仟零叁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叁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萬貳仟零叁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叁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叁拾伍元、肆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肆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肆萬叁仟伍佰叁拾肆元、叁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叁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叁萬貳仟零叁拾陸元、貳萬陸仟零叁拾柒元、叁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貳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貳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伍仟伍佰元為原告癸○○、壬○○、乙○○、寅○○、辛○○、丁○○、戊○○、甲○○、丙○○、子○○、庚○○、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1)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2)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公司因主管機關發佈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同法第71條第7款、第113條、第24條、第25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式,本件被告復未陳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查詢表1份可參,依上開規定,由被告解散時之股東即丑○○為清算人,故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以丑○○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3)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癸○○、壬○○、乙○○、寅○○、辛○○、丁○○、戊○○、甲○○於民國97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告丙○○、子○○、庚○○、己○○自97年11受僱被告公司,被告於97年12月4日無預警資遣原告並停止營業,並於97年12月10日為解散公司登記,積欠原告等員工薪資、資遣費,被告既無預警解雇原告,依法即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員工薪資、資遣費,爰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計算方式所示之薪資、資遣費(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薪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算);

茲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列如下:

(一)原告癸○○部分共計46,035:1、薪資:97年11月、12月薪資40,000元。

2、資遣費:6,035元。

(二)原告壬○○部分共計46,985:1、薪資:97年11月、12月薪資41,200元。

2、資遣費:5,785元。

(三)原告乙○○部分共計45,367:1、薪資:97年11月、12月薪資39,498元。

2、資遣費:5,869元。

(四)原告寅○○部分共計43,534:1、薪資:97年11月、12月薪資37,832元。

2、資遣費:5,702元。

(五)原告辛○○部分共計34,787:1、薪資:97年11月、12月薪資30,250元。

2、資遣費:4,537元。

(六)原告丁○○部分共計33,437:1、薪資:97年11月、12月薪資29,400元。

2、資遣費:4,037元。

(七)原告戊○○部分共計32,036:1、薪資:97年11月、12月薪資28,082元。

2、資遣費:3,954元。

(八)原告甲○○部分共計26,037:1、薪資:97年11月、12月薪資22,666元。

2、資遣費:3,371元。

(九)原告丙○○部分共計34,869:1、薪資:97年11月、12月薪資33,583元。

2、資遣費:1,286元。

(十)原告子○○部分共計24,945:1、薪資:97年11月、12月薪資23,700元。

2、資遣費:1,245元。

(十一)原告庚○○部分共計22,245:1、薪資:97年11月、12月薪資21,000元。

2、資遣費:1,245元。

(十二)原告己○○部分共計55,00元(即97年11月薪資55,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7年11月、12月工作上下班打卡資料數份、原告薪資存簿明細資料數份、員工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出具之癸○○、壬○○、乙○○、戊○○、丁○○、丙○○、、庚○○等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為憑,核與前揭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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