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勞簡,255,2010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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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5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55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 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前於民國96年7 月3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就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返還先前所領取之保險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96北勞簡字第104 號、96年勞簡上字第52號,下合稱前訴訟),前訴訟第二審之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告以得依前揭條文請求被告返還賠償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經原告表示待前案判決後另行起訴。

被告於前訴訟一方面於審理期間聲明減縮請求金額,另一方面請求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財產,原告即得依前揭條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83號判決見解,前訴訟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報酬,係援引94年度業務制度,然雙方報酬返還爭議應適用93年版之業務制度,則被告因前揭判決所得部分,為不當得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各項報酬即舉績報酬新臺幣(下同)14,781元、個人每月達成報酬11,825元、個人年度績效報酬8,869 元、組每月達成報酬14,781元、每月超額報酬20,693元、組年度績效報酬12,713元;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各項報酬共計68,881元。

㈢、被告於前訴訟民事答辯聲明暨答辯狀㈢附表三請求金額136,996 元,其中29,562元為居間顧問黃素珍所得薪資表,故該部分請求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得,應返還29,562元。

㈣、被告於前訴訟96年7 月3 日起訴狀中既言明兩造簽訂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無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定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以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則被告僅得就「業務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其一為請求;

故請求被告返還續年度服務報酬之不當得利15,980元 。

㈤、被告於前訴訟第二審97年4 月15日答辯聲明變更暨答辯狀㈢減縮請求金額,另一方面又聲請假執行扣押原告所有證券戶,自97年4 月23日至97年8 月11日,長達3 月之久;

並於97年5 月29日以第一審請求金額136,441 元請求逕行拍賣原告股票,97年5 月29日賣出股票明細表金額為133,763 元。

被告再於98年9 月30日凍結原告證券戶。

被告此等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信用損失50,000元。

㈥、被告隱瞞97年5 月29日賣出股票明細表133,763 元,更於本院98年北簡聲字第44號裁定之異議聲明,被告承諾捨棄請求該部分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民事裁定5,216 元。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39 元,及自96年7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所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裡」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㈡、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就被告於96年7 月間向原告訴請清償欠款136,996 元事件,原告所為請求與前訴訟係同一事實及證據,前訴訟既經96年北勞簡字第104 號、96年勞上字第52號、97年審勞再易字第2 號判決確定,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應予裁定駁回。

㈢、又原告所稱就其招攬保戶劉秀女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遭被告於96年7 月訴請追償酬金136,996 元,96年3 月22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股票,原告既於96年3 月知悉其所認侵權事實,事隔2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業罹於2 年時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7 月5 日向本院提起前訴訟,請求本件原告就有保戶劉秀女客訴契撤情形返還先前受領報酬136,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北勞簡字第104 號判決本件原告應如數給付,本件原告不服前訴訟判決,上訴本院民事庭,本件被告則於前訴訟二審民事庭減縮請求為136,441 元及自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勞簡上字第52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127,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訴訟判決核閱無誤。

又本件原告就前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文書、偽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同法第495條提起再審,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7年審勞再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情,亦有本院職權調閱97年審勞再易字第2 號卷查核無誤。

五、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一、㈠被告追佣不應包括獎勵主管領導及推介業績報酬,被告應返還68,881元;

㈡93或94年度業務制度適用爭議、㈢29,562元為居間顧問黃素珍所得薪資非原告領取,應予返還29,562元;

㈣、被告僅得就「業務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其一為請求;

故應返還不當得利15,980元等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前訴訟追佣請求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理應於前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前訴訟今既判決確定,則不應再另訴提出爭執,原告於本訴訟為請求,並非有據。

六、至前揭主張一、㈤、㈥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訴訟,二審97年4 月15日答辯聲明減縮請求金額,另方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凍結原告所有證券戶97年4 月23日至97年8 月11日長達3 個月,執行處嗣於97年5 月29日賣出原告股票共計133,763 元,其後被告又於98年9 月30日凍結原告證券戶,均係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前訴訟二審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金額為127,009 元及自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則該金額為被告可得請求數額,又被告執前訴訟一審即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04 號簡易判決,向臺中地院聲請假執行,於97年5 月29日賣出原告股票得133,763 元;

被告於前訴訟二審判決確定後,執確定判決請求再執行205 元及自97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係以97年6 月13日為計算基準,截至97年6 月13日被告可請求之債權額為本金127,009 、利息(截至97年6 月13日)5,863 元、執行費用1,096 元,扣除先前假執行受償之133,763 元,尚有205 元未清償(計算式:133,763 -執行費用1,096 -利息5,863 -本金127,009 =205) 等節,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訴訟卷宗、臺中地院97年執字第28581 號、98年執字第37815 號卷宗查核無誤,衡諸前揭數額,可徵原告並未依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假執行金額並未逾越前訴訟確定判決原告所應給付被告數額,則原告以故意侵權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為請求,並主張被告惡意隱瞞賣出股票明細表133,763 元,被告應賠償民事裁定5,216 元,均核未相符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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