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勞簡,8,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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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固具狀請假,惟其並未附具任何證明文件,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3年間起擔任被告研究室之助理,迄至被告91年2月不合法終止僱用關係止,被告共積欠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05,500元之事實,提出勞資爭議申請書、在職證明書、領據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屢次合法通知迄今,均未於調解庭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自本院97年10月28日調解庭起迄今,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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