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勞訴,1,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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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Newel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被告丁○○(Newell Richard Mark)即臺北市私立大富語文短期補習班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臺北市私立大富語文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0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林子傑即臺北市私立大富語文短期補習班、丁○○及丙○○,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97年10月3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69元,並自98年5月3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22元 ,嗣於97年12月24日撤回對林子傑之告訴,並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98年1月21日再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5,3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98年2月28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69元,並自98年6月3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22元,核其被告之追加及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未為反對之表示,並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 ,應予准許。
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亦有明文,是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係任教於台北市私立大富語文短期補習班 ,於91年4月30日簽立一份受僱期間為 「91年3月1日至93年8月31日」為期二年半(30個月)期間之合約(下稱舊合約 ),93年5月4日,雙方又簽立一份受僱期間為「93年5月1日至96年8月31日」為期三年又四個月(即40個月)期間之合約(下稱新合約),依據該新合約所定之「薪資級距」支付薪資予原告。
詎自96年3月份起 ,被告即拒絕支付原告工作所應得之獎金予原告,分述如下:
⒈依兩造簽訂之舊合約約定 (原告完成91年3月1日至93年8月31日之合約時,獎金按月分60期給付原告),被告須給付獎金共計1,182,806元予原告,由於原告同意被告自93年5月31日至98年4月30日共計5年分60期按月給付,且因當月獎金均於次月月底發放,故起迄日應為93年6月30日至98年5月31日,則被告每月所應給付之金額為19,713元(1,182,806元 ÷60期=19,713元)。
⒉因被告尚有一筆113,904元之獎金尚未發放給原告 ,原告亦同意被告自93年9月30日分56期給付,按月應給付原告2,034元(113,904元÷56期=2,034元),並於次月月底即93年10月31日起開始發放,迄至98年5月31日止。
⒊故自93年10月31日起 ,迄至98年5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9,713元+2,034元=21,747元,惟被告自96年3月31日起即未給付 ,亦即尚有27期未給付,而截至98年1月為止,其中共有23期已到期,4期未到期 。
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1,747元×23期=500,181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21,747元。
㈡依兩造簽訂之新合約約定 (原告完成93年5月1日至96年8月31日之合約時,獎金按月分36期給付原告),被告須給付獎金共計299,596元予原告 ,即自96年9月30日至99年8月31日,被告應按月給付8,322元 (299,596元÷36期=8,322元),但亦是次月月底發放,故實際應發放之起迄日為96年10月31日至99年9月30日。
又被告均未給付此筆獎金,截至98年1月為止,其中共有16期已到期,20期未到期,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8,322元×16期=133,152元 ,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按月應給付8,322元。
㈢又被告尚積欠原告教學獎金(即每月學生人數達到一定比例時之獎金)132,060元,均已到期。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已到期之部分:500,181元+133,152元+132,060元=765,393元。
⒉未到期之部分:自98年2月28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30,069元。
自98年6月3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按月應給付8,322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自89年8月至96年8月在大富語文短期補習班共任職7年之久,期間教學工作認真,原告之班級學生人數遠比其他外籍老師高出許多,被告稱原告於工作期間領取高額薪資及獎金等語,此乃因原告為被告之補習班帶來之相當利益而給予報酬及獎勵。
而被告卻不支付所積欠之薪資獎金,實在於理不容。
⒉原告自89年8月來台灣工作 ,期間工作相當認真,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代為面試新進教師及訓練教師,被告之要求皆於合約之外另行提出,因此被告口頭允諾提高基本薪資作為報償而無於合約中載明。
教職人員薪資之給付明細皆由被告丙○○親自將薪資明細交予原告及其他教師,如何能臨訟改稱是會計自91年1月至93年4月達2年半之久的疏忽而溢付薪資?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
且被告要求所有教職人員不得向會計詢問薪資事宜 ,且於93年9月的薪資明細單裡清楚載明追扣原告92年9月29日之兩堂課病假 ,被告都有追扣之行為,怎可能會有會計作帳錯誤溢付原告薪資之辯詞。
⒊原告配偶甲○○自93年9月離職後至今未曾任職於補教事業,且從未進出大富補習班,更遑論向會計及櫃檯人員探測學生人數、收費狀況等事項;
而被告遲付薪資及未付按學生人數給付之獎金屬為事實,被告不按合約內容載明薪資於每月10日給付、教學獎金於每月月底給付。
被告以原告私下鼓吹煽動員工離職一事,是很離譜的指控與汙衊。
原告於大富補習班任職達7年之久 ,果有被告所稱之鼓勵員工離職乙事,焉有可能又經被告要求擔任教師訓練之職務?
⒋原告自來台授課7年 ,期間以原告之名開課共開16班(TP1~TP16),每班學生人數皆達開班授課要之標準,甚至達額滿狀態(滿班32人)。
原告來台工作7年之久 ,期間只請過病假6堂課共2天(92年9月22日1堂課、92年9月29日2堂課、94年3月8日1天、94年3月9日1堂課)。
如此敬業之工作態度,怎可能如被告所言之職業倦怠。
⒌被告另稱TP6之第一本教案不翼而飛 ,違反合約第12條規定,應扣除獎金云云,惟TP6開課後至原告完成合約離職達6年之久,被告從未告訴原告有任何東西遺失,且每個班級之每本教案於撰寫完畢後由被告收走放置,教職人員不予過問,且原告於96年8月31日完成合約離職後至今已1年多,期間被告如何處置班級教案原告不得而知,如今被告遺失教案與否實與原告毫不相關,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⒍被告丁○○為大富語文短期補習班之代表人,而被告丙○○為共同設立人,且被告丙○○於97年12月24日開庭時亦陳稱:「我用設立人的名義簽名,表示我也要承擔契約上的義務」等語,堪認被告丙○○已於契約簽訂時同意與被告丁○○即台北市私立大富語文短期補習班併負同一之債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請求被告丁○○即臺北市私立大富語文短期補習班、丙○○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應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Newell Richard Mark)即臺北市私立大富語文短期補習班抗辯:
⒈原告任職期間諸多違反合約之行為應於扣除獎金,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之配偶甲○○亦任職於被告補習班,其配偶亦離職後,原告無法直接取得資料,便多次向會計和櫃臺人員探測補習班學生人數,學生收費狀況及其他員工薪資等營運內容,並向會計提及被告未按學生人數給付其獎金,按被告與原告之獎金約定,為應保密事項,原告違反合約第15條及第19條之約定,應扣除10%獎金即159,632元。
⑵原告多年來以資深員工自居,不斷詆毀被告之名譽,常邀請所有員工私下舉行派對,鼓吹煽動在被告補習班上班是一件很痛苦的是,鼓勵員工離職,原告違反合約第18條之約定,應扣除10%獎金即159,632元。
⑶原告蓄意拖延課程進度,因學習效果較緩慢,導致學生人數減少,在第1堂課至第187堂課間,僅教學28本故事書課本,明顯原告已有職業倦怠,原告違反合約第13條及第17條之約定,應扣除10%獎金即159,632元。
⑷經整理發現有一班級之教案不翼而飛 ,班級代號為:TP6的第一本教案,原告違反合約第12條之約定,應扣除10%獎金即159,632元。
⒉又被告於91年溢付原告薪資60,000元,92年溢付原告薪資168,220元,93年溢付原告薪資38,000元,合計共溢付薪資266,220元。
㈡被告丙○○抗辯:原告依僱傭契約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按被告為共同被告臺北市私立大富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設立人之一,被告在契約上簽名係因有權代表臺北市私立大富語文短期補習班簽約,相關之權利義務仍應由臺北市私立大富語文短期補習班負責;
另被告於97年12月24日答辯:「我用設立人之一的名義簽名,表示我也要承擔契約上的義務。」
係因不諳法律用語,誤解法官問題之錯誤陳述,應予澄清。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原告完成93年5月1日至96年8月31日之合約時,獎金按月分36期給付原告,被告須給付獎金共計299,596元予原告,即自96年10月31日至99年9月30日按月應給付8,322元。
被告另積欠教學獎金(即每月學生人數達到一定比例時之獎金)132,060元,均已到期事實,業據提出僱傭契約書、存證信函、積欠獎金明細表等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舊合約約定,原告完成91年3月1日至93年8月31日之合約時,獎金按月分60期給付原告,被告須給付獎金共計1,182,806元予原告,原告同意被告自93年5月31日至98年4月30日共計5年分60期按月給付,故自93年6月30日至98年5月31日,被告每月應給付19,713元(1,182,806元÷60期=19,713元)。
因被告尚有一筆113,904元之獎金尚未發放,原告亦同意自93年9月30日分56期給付,按月應給付2,034元(113,904元÷56期=2,034元),並於次月月底即93年10月31日起開始發放,迄至98年5月31日止。
故自93 年10月31日起,迄至98年5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9,713元+2,034元=21,747元事實,亦據提出僱傭契約書、獎金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按月給付獎金數額並不爭執,但抗辯支付至96年3月31日當期,積欠金額應為565,462元,非原告主張587,169元,並舉原告提出準備二狀附件一所提獎金明細單為證。
經查被告支付每期獎金時,交付原告之明細單上均會註明支付期數,而被告最後一次給付原告獎金期數為第34期,有原告提出96年1月份獎金明細單可證,經核對被告已按期支付獎金21,747元單據共30張事實,被告抗辯獎金支付至96年3月31日止乙詞,尚堪採信。
是被告應係自96年4月30日起始未繼續付款。
㈢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有諸多違反合約行為,應予扣除獎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
⒈被告抗辯原告之配偶甲○○亦任職於被告補習班,其配偶亦離職後,原告無法直接取得資料,便多次向會計和櫃臺人員探測補習班學生人數,學生收費狀況及其他員工薪資等營運內容,並向會計提及被告未按學生人數給付其獎金,原告違反合約第15條及第19條之約定,應扣除10%獎金即159,632元。
此情為原告否認,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多年來不斷詆毀被告之名譽,常邀請所有員工私下舉行派對,鼓吹煽動在被告補習班上班是一件很痛苦的是,鼓勵員工離職,原告違反合約第18條之約定,應扣除10%獎金即159,632元。
此情亦經原告否認。
按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在本校內外以任何方式敗壞本校或其人員之任何行為應視為不專業行為,且將導致扣除最終獎金款項10%款項」 (Any defaming of the school or its personnelin any way inside or outside the school..),被告員工王筱君到庭證稱:「原告好像不是很欣賞被告丙○○的個人行為。
我們2004年的9、10月聚餐的時候,原告有說我可以有更好的工作,不用待在大富補習班,丁○○人都在國外不管事,丙○○只會把我們當生財的工具。
我們是中英文交談。
當時原告英文的用辭是什麼我記不得了。
中文的意思就是這樣,生財的工具一詞,原告用中文表達。
像這樣的人經營公司早點倒掉算了。
原告講時有兩個外國老師,及兩個臺灣籍員工,我不確定其他人是否有聽到,當時現場很吵,我們是坐在對面講的,原告說的上述話是在跟我聊天的時候說的。
當時我剛到公司一年,我只覺得很怪沒有多做聯想。」
等語,惟查證人係屬被告現職員工,庭審中已自承「我英文溝通簡單的可以」,而證人證述交談內容時間係於93年9、10 月間發生,距今已有4年之久,其對當時原告英文用辭為何已不復記憶,衡情如何對雙方於某聚會中隨意談話內容能有完全正確記憶?且若原告當時對被告已心生不滿,何以未對其餘員工發表類似言論,而僅對證人個人表達,被告知悉後何以未作任何處理,仍聘任原告從事教學工作?如此情況均與常情有違,故僅憑證人口頭陳述尚不足認原告有違反合約第18條情事。
⒊原告主張自來台授課7年,期間以原告之名開課共開16班(TP1~ TP16),每班學生人數皆達開班授課要之標準,甚至達額滿狀態(滿班32人)。
期間只請過病假6堂課共2天(92年9月22日1堂課、92年9月29日2堂課、94年3月8日1天、94年3月9日1堂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以原告任職期間長達7年之久,期間僅請過2天病假記錄,顯見原告多年來係認真從事教學工作,績效優良,始得以持續受僱被告擔任教師工作,並獲取高額教學獎金。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職業倦怠,遺失班級教案,違反合約第12條、13條、17條約定云云,均不足採。
⒋被告抗辯於91年溢付原告薪資60,000元,92年溢付薪資168,220元,93年溢付薪資38,000元,合計共溢付薪資266,220元,並提出收據、匯款申請書、存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為證。
查原告任職期間所領薪資,均由被告將薪資明細單親自交付,薪資明細單上均詳細載明給薪項目,其中除教學本薪 (Teaching Salary)數額外,另增列教師訓練薪資(Teacher Training Salary),並按月領取長達數之久,若有會計錯誤記帳情形,何以未能及時發覺更正?顯然此筆教師訓練薪資給付係在兩造約定每月教師薪資範圍內。
被告抗辯有溢付薪資266,220元乙節,核與常情不符,亦無足取。
⒌系爭僱傭契約係由原告與臺北市私立大富語文短期補習班簽訂,惟該補習班並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而簽約時該補習班係由被告丁○○、丙○○二人共同設立,並由丁○○擔任設立代表人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立案,兩造簽約時,並由被告丁○○、丙○○二人各以教務部主管、創立者名義於僱用人欄位內署名同意,堪認被告二人係以共同名義聘僱原告擔任教師,被告二人自應共同承擔契約責任。
被告丙○○辯稱係代表補習班簽約,非契約當事人云云,實不足採。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見該條89年2月9日修正條文修正理由)。
查被告依約應按約定期間支付約定教學獎金,但被告未依約支付,如前所述,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就未到期部分獎金,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給付。
㈤就積欠獎金1182,806元分60期支付部分:被告舉證支付至96年3月31日,尚有26期未付,截至98年1月止,共22期金額478,434元已到期,4期未到期,則被告應給付金額為478,434元,及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21,747元。
就積欠獎金299,596元分36期支付部分:被告均未給付,截至98年1月止,共16期金額133,152元已到期,20期未到期,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33,152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99 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8,322元。
又被告尚積欠教學獎金132,060元,均已到期。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已到期之部分:478,434元+133,152元+132,060元=743,646元。
⒉未到期之部分:自98年2月28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30,069元。
自98年6月3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按月應給付8,322元。
⒊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098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1,6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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