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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國簡字第11號
原 告 劉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代理人 梁靈芝
何振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陳雄文
訴訟代理人 梁成兆
鄭仁傑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國簡字第1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曾提出書面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經被告以民國98年9月1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834292000號函復原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各1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514-8及同段同小段第514-21地號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第462地號(下稱前開462地號)土地毗鄰,因前開462地號土地為河道,系爭土地與前開462地號土地呈上下緊鄰,且位於前開462地號土地溪流之凹陷處。
96年10月6、7日柯羅莎颱風來襲,被告就該河道為管理機關,竟疏於管理,任令他人私設涵管,致土石垃圾堆積,經暴雨沖刷,河道改道,造成前開462地號土地下邊坡坡地坡址受水流淘刷流失,導致其上邊坡之系爭土地因462地號土地受水蝕失去支撐,衍生圓弧型坡面滑動崩塌,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邊坡之崩塌與被告疏於管理河道間,顯有因果關係,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發生前之原狀。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石流失部分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述暴雨沖刷河道改道造成崩塌之時間點係於96年10月間柯羅莎颱風期間,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點係於97年12月18日,損害發生於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又原告所提照片皆為受颱風損害後之照片,且為颱風損害發生後之現狀所買受土地,就受有何等損害未見舉證證明,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不無疑義,再者,原告既認為其所有土地坍塌與他人私設涵管有關,該涵管既非被告機關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自非被告機關及相關單位管理維護,縱然該涵管之設置或管理不當,應循民事途徑向設置行為人求償,而非請求國家賠償。
㈡原告所述遭人設置涵管位置,經調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69年及83年航空攝影所測製之航照數值地形圖結果,顯示該地點69年時即為道路,顯見當時道路下方已存有涵管,歷經數十年排水使用,並無傳出災情,而原告提供者為颱風損害後之照片,不足證明該涵管在正常情形下,有何設置不當造成土石垃圾堆積之情事,況且,該涵管並非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機關及相關單位並無管理維護之責,故本件損害縱如原告主張係由該涵管之設置管理不當所造成,亦非被告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
㈢又原告損害應係天災造成,而非相關機關對河川之經營管理不善所致,況該河道係屬天災造成,而非相關機關對河川之經營管理不善所致,況該河道係屬陽明山國家公園區之國有土地,管轄單位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非被告機關。
另被告機關雖辦理山坡地溪溝治理(不包含管理)業務,惟因山坡地範圍廣地且大小溪溝不可勝數,並常因自然因素產生變化,故原告倘認為被告機關對該河溝之經營管理有何疏失,應對該故意或過失之作為或不作為及其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具體之舉證,否則,似無法成立國家賠償之責任。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遭前土地所有權人陳貴仁以自認為合理之搶災方式逕行施工,開挖整地破壞原地形且造成大面積表土裸露,自應由陳貴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植生覆蓋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作,方為適法,而非請求國家賠償要求回復原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水土保持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另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復本院:河道管理因涉及水土保持及水道設施物等事項,依水土保持法第2條及水利法第4條皆明定其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有該處98年11月12日營陽企字第0980007741號函在卷為憑,參以原告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法後,經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請被告儘速辦理,並於說明欄內載明「...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係屬 貴管,移請貴局掌握時效依法處理。」
等語明確,有該委員會98年4月27日北市賠綜字第09802388900號函附卷供參,故原告主張管理機關為被告,應可採信。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514-8及同段同小段第514-21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同段同小段第462地號上下毗臨。
㈡前開462地號土地部分為河道。
㈢原告於98年2月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河道,任令他人私設涵管,土石垃圾堆積,嗣96年10月6、7日柯羅莎颱風來襲,因暴雨沖刷,河道改道,造成前開462地號土地下邊坡坡地坡址受水流淘刷流失,導致其上邊坡之系爭土地因前開462地號土地受水蝕失去支撐,衍生圓弧型坡面滑動崩塌,為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說明如下: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只需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對象提起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
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自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有賠償義務,則兩造均為適格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㈢原告固提出照片數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960170941號訴願決定書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調取前開訴願案檔案卷宗,然觀諸前開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內載明「惟據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於本(97)年3月13日下午赴現場勘查,發現北投區○○段○○段462地號國有地因颱風豪雨造成野溪暴漲改道沖刷成災,惟因前開462地號與訴願人所有坐落北投區○○段○○段514-8、541-21地號呈上下緊鄰,且位於該溪流之凹案處,易因而受暴雨時溪流改道沖刷下邊坡462地號,造成坡地坡址受水流淘刷流失,導致其上邊坡514-8、514-21地號因462地號坡址受水蝕失去支撐,衍生圓弧型坡面滑動崩塌,...」等語,參酌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現場勘查會議紀錄內容及照片,顯見因前開462地號土地之地理環境,易因颱風挾帶大量雨水沖刷導致坡址流失,又基於系爭土地與前開462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是系爭土地發生圓弧型坡面滑動崩塌,應屬自然力與水文之當然結果,與他人是否私設涵管並無因果關係,更何況原告主張涵管為他人所設置,顯然並非公有公共設施。
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係颱風損害後之照片,並無法證明颱風前前開462地號土地上確有土石垃圾堆積之情事,且溪水因颱風或洪水期暴漲而漫淹時,基於水流之物理原理在水中之漂流物原本即會堆積至溪邊,是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颱風過後河道被垃圾土石等漂流物堆積之情形,亦屬當然之理。
原告既未能證明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崩塌之原因係因涵管或垃圾土石堆積所致,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98年2月4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是否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所發生之颱風而受有損害,亦屬可疑。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係因被告對於前開462地號土地管理疏失所致,要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對於前開462地號土地之管理並無因果關係,尚屬可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對河道之管理上有所疏失所致,應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土石流失部分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損害額若干,嗣以鑑定費過高聲請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或臺灣坡地防災學會鑑定損害額,經兩造表示意見後,送請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後原告再以鑑定費過高請求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或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然經本院於100年4月15日確認原告訴之聲明,仍係請求回復原狀,自無再送請鑑定損害額之必要,另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始聲請鑑定河道沖刷與水土流失之因果關係,然承前所述,該事實業經農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於97年3月13日赴現場勘查,認因前開4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呈上下緊鄰,且位於該溪流之凹案處,易因受颱風暴雨時造成溪流改道沖刷下邊坡之前開462地號土地,造成坡地坡址受水流淘刷流失,導致其上邊坡之系爭土地因前開462地號土地坡址受水蝕失去支撐,衍生圓弧型坡面滑動崩塌等情明確,顯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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