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041,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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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我在91年以前就有申請,但是91年有被強制停卡,我93年有申請信用卡,但是基於人情壓力申請的,不是出於我的自願,當初業務員沒有跟我說循環利率是多少,當初他有跟我說有被強制停卡是不會過的,只是幫他作業績,我不同意循環利率的約定等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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