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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原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1618-QG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擦撞,於賠付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判決意旨觀之,即屬當事人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所附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所載代位求償請求權者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並非同一,主張原告起訴不適格云云,所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89-Q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行經臺北市○○路621巷6弄處,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由徐小涵所駕駛,原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1618-Q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擦撞,並致其車身受損,該受損車輛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685元(其中鈑金費用為12,012元,漆價費用33,793元,零件費用為13,880元),原告已賠付該修理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稱如下:
(一)原告所附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所載代位求償請求權者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起訴之原告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非同一,原告自不
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不適格,依法應裁定駁
回。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進行路邊停車,當時未見其後有由徐小涵駕駛之系爭B車,當被告方向盤右打注視後方情況時,徐
小涵駕駛之系爭B車突然從左邊竄出,致其系爭B車右下方車身部分撞及系爭A車左前車頭,造成兩車受損。由該地
係屬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窄小道路,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本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
車及行人。本件事故地點本屬狹小,當時被告欲將車停放
右側車位,一般方向盤右打之際,左車頭自會往左突出,
後方車看到前方倒車燈亮自會俟其停妥後方往前開,以避
免事故發生。未料徐小涵見被告尚在倒車之際,卻逕行超
越左側道路往前疾駛,完全無視前揭應減速慢行及注意前
方車輛之規定,方產生與被告車輛擦撞情形,在未有任何
證據顯示係屬被告過失情形下,原告代位請求賠償誠屬不
公。
本件徐小涵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義務,其於眼見被告仍在倒車且路況狹小卻未遵守相關
安全措施執意通過而造成車輛損傷,為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被告自得免除責任,何況徐小涵僅右下方車門刮傷,卻提出5萬餘元巨額修復費用,亦與常情有違。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B車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不慎擦撞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一節,被告固不爭執有擦撞B車之情事,然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所附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所載代位求償請求權者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起
訴之原告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非同一
,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原告則陳稱,二
者實係同一公司,僅改名而已等語。查,原告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有原告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是
被告辯稱二者非同一公司,其不得對被告起訴云云,自不
足取。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有過失及表示願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然查,依本院所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息事案件欄略載:「本案無
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
予處理。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意賠償第二當事人(即
徐小涵)車損修理費用」,其後並經渠等簽名於後。被告
就上開調查報告表固不爭執其簽名之真正,惟辯稱:伊並
未於警訊時說願賠償徐小涵,因當時下雨,伊有回上班地
點拿雨傘,不知徐小涵如何跟警察說,是警察拿車輛位置
圖給伊說要簽名,伊看位置沒有錯就簽了,當時是說如鑑
定過失在伊即願意賠償等語。本件經訊問證人即當場處理
員警吳崑芳到庭證稱:渠到肇事地點時,發現兩部自小客
車在現場發生擦撞,被告告訴渠他倒車去擦撞到第二當事
人徐小涵,之後就跟兩造當事人說這是擦撞,是否請當事
人現場和解,渠先現場蒐證,當蒐證完後,被告說要負責
賠償徐小涵車損修理費用,然後渠叫他們填一個息事表,
以後如果談不成的話,才有資料可查,就跟他們製作簡單
的息事表。調查報告表所寫的第一當事人願意賠償第二當
事人願意賠償車損修理費用是經過被告同意才寫的,現場
渠沒有聽到他們有講到鑑定的事等語。而證人吳崑芳與兩
造並無恩怨,應無偏頗之虞,所證應可採信。至被告所辯
該調查報告表所載地址係舊地址,如被告有仔細詳看內容
確認應會告知警察更正,可見伊並未仔細詳看內容及確認
云云。然查,一般人於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時,所關心者為
各自之損害情形及責任歸屬,之後方會顧及其他事項,此
可由被告所辯伊有看位置圖與現場相符一節可知,是被告
當時未必會仔細校對其地址是否與現狀相符,然就現場圖
及關於責任歸屬問題事項,除非有其他情形如受有較大傷
勢致無法仔細了解或有其他足以影響當事人情事發生,否
則均為發生事故之當事人所關心者,則當事人必於仔細詳
看相關位置圖、損害情形及責任歸屬等相關資料後始予簽
名。本件發生擦撞之2位當事人並無受傷之情形,是本件
參酌證人吳崑芳證言及證人吳崑芳於該調查報告表息事案
件欄所寫字體並非細小難辯,堪認吳崑芳所載息事條件應
係得兩造同意後,經被告確認始記載於該調查報告表,被
告上開空言辯解,洵無足取。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力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
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
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此
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3號判決可參。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系爭B車駕駛人徐小涵達成合意,由被告負責
理賠系爭B車車損修復費用,應認被告與徐小涵就肇事責
任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和解,原告於賠償車輛所有人後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四)被告另辯稱徐小涵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本件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辯解自難逕予採信
。
(五)被告另辯稱系爭B車僅右下方車門刮傷,卻請求賠償巨額費用一節,查,依本院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其中所附照片顯示系爭B車係右後
車門及右後車尾受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
內容均未脫離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輪及後保險桿
等鈑金、烤漆、拆解等修復之範圍,是其依其修復內容觀
之,尚未逾系爭事故擦撞之範圍。惟依卷附照片所示,系
爭B車右後輪之輪圈雖有擦痕,然並無明顯損害,是否有
更換之必要,實有疑義,該部分逕予更換依其情形尚難認
有其必要,則該部分費用13,219元應予扣除。
(六)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
承保之上開小客車,係於95年7月出廠,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7年5月26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0月餘,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以使用1年11月計,而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包括修繕工資及塗裝為45,805元、及零件13,880元之損害賠償,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非必要之費用13,219元後為661元,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7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及塗裝共計46,08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53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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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北小字第1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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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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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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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244 │661×0.369=244 │ 417 │661-244=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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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1 │417×0.369×11/12 │ 276 │417-141=276 │
│ │ │=14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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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第2 年僅使用11個月。 │
│註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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