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061,2009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甲○○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就學期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就學貸款1筆借得新臺幣(下同)27,000元,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乙○○自97年7月1日起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87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6%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則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已聲請更生通過等語。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為證,應認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惟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業於97年11月4日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裁定債務人戊○○自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在上開裁定更生程序前成立,此債權即為更生債權,依法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戊○○清償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乙○○、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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