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07,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事實,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7年5月4日晚間上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871-RS號拖吊車,行至基隆路、信義路口,因右轉未行駛右轉車道,竟疏於注意撞擊原告所有車號888-CS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原告之小客車毀損,前後二次送廠修理,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0,85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30,400元(每日營業額為1,486元,第一次送廠修理7日,第二次有2個多月晚間無法營業,營業損失20,000元),總計91,250元,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97年5月4日晚間上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871-R S號拖吊車,行至基隆路、信義路口,因右轉未行駛右轉車道,竟疏於注意撞擊原告所有車號888-CS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原告之小客車毀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修車證明書、駕照、行照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右轉疏失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述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因本件車禍致原告營業用車輛受損,第一次支出修理費用30450元;

且有7日無法營業,受有以每日1486元計,7日合計10402元之營業損失(1486×7=10402);

又因該次車禍大力撞擊,致原告車輛之穩壓器不穩,左右大燈燒壞,致需更換穩壓器,支出費用30400元等情;

並提出估價單、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統一發票、服務明細表為證,經核相符。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252元(30450+10402+30400=71252),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因該次車禍大力撞擊,致原告車輛之穩壓器不穩,左右大燈燒壞,有2個月無法於夜間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萬元部分。

查本件車禍發生於97年5月4日,原告迄97年9月23日始將穩壓器送修,因認原告縱有2個月無法於夜間營業,亦係原告個人因素所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2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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