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08,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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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NISSAN CEFIRO型車牌號碼3W-80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97年9月間停放在被告樓下之馬路旁時,因被告所有房屋之牆壁受颱風吹襲致陽台磁磚掉落,致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碎、後行李箱蓋及車頂等處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70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賠,竟遭被告拒絕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費用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停放在被告正樓下,該掉落之磁磚亦非被告陽台之磁磚,且不能單憑一片磁磚即可認為車損是被告造成的,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無所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可歸責於被告,無非係以其車輛車頂上有一片被告陽台上之磁磚為據,認為被告陽台上之磁磚因颱風刮落後,先砸到原告車輛之後行李蓋,再往上砸破後車窗,再被風吹到車頂後停留云云,惟查,原告於颱風天將車輛停放於被告樓下路邊,該地乃空曠之處,若颱風風速較大,任何被吹動之物品都有砸損原告車輛之可能,且通常於砸損後又被吹走,故常常於颱風停止時,只見受損之車輛,而不見何物砸損,是原告車損是否確為系爭車輛車頂磁磚所造成,尚非無疑。
又依原告所述,車損應是颱風將磁磚吹落後,先砸到原告車輛之後行李蓋,再往上砸破後車窗,再被風吹到車頂後停留,此明顯與地心引力之原理不符,且磁磚既將後車窗砸破,理應會卡在破洞上或掉入車內,但卻停留在車頂上,亦是令人匪夷所思,是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除此以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足資證明系爭車損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辯稱未有損害原告之車輛,應堪信實,而得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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