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149,2009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早安老松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零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235號3樓之3之建物,為「早安老松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1年5月起至97年10月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572元未給付,經原告以臺北青年郵局第35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自91年間即搬離系爭建物,並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直至97年6月始遷入,該期間之管理費應由原告向承租人請求,原告未向原承租人請求,而於伊遷入後始向伊主張出租期間之管理費,顯然不合理。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專有部分所生費用與管委會無關,毋須繳納每戶600元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回執、住戶規約、明細表、會議紀錄、報備證明為證,經核相符。

按早安老松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之繳納標準,按56戶計算每戶600元,不足部分依所有權狀登記坪數,每坪繳交一定金額於每月初公告,五日內繳交管理委會,不論遷入與否,皆需每月初配合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上述規約,繳納管理費。

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固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惟同項後段就此另設規定「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可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等費用,雖然以各戶面積比例分擔為原則,然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即不再適用上述原則。

被告以原告未向承租戶追償,且專有部分所生費用與管委會無關,毋須繳納每戶600元費用等語置辯,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係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規約第37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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