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1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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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乙紙,其為下列所示:
付款人為甲○○,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7年5月17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於97年5月19日提示。
二、原告將上開支票依期提示,竟遭受退票。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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