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3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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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楊瑞真
林貴卿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111元,及按本金76,111元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總額為77,186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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