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33,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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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民國98年3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朝陽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乙○○,乙○○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伊訂立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2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書內,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惟目前最大債權銀行為萬泰銀行,伊已於97年間請法律服務的律師幫忙聲請更生,但目前尚未提出聲請等語,資為辯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借據約定書、借款明細、還款明細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雖被告辯稱目前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況被告不僅迄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亦未就本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從斟酌並命為分期履行之判決。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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