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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 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4月20日起即向被告租用坐落台北市○○街300巷37號4樓之房屋,最近一次之租期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租金約定為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計算,並繳付3萬元為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嗣因被告於97年10月間告知,前揭租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租予原告,其遂於97年11月覓得新租屋處,並經被告同意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然原告搬遷系爭租賃地後,被告迄今均未依約返還押租金3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其並未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並未依約給付97年11月份之租金,即搬遷系爭租賃處所,依約其得將押租金扣抵該月租金、一個月違約金及原告尚積欠之水電費用,是其並無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向被告租用坐落台北市○○街300巷37號4樓之房屋,租金約定每月為1萬4千元,並交付3萬元押租金予被告。
嗣其於97年11月14日自前揭租屋處遷移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租約附卷為證,堪信其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關係存續中與被告合意終止租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提出之電話光碟譯文中,並未見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賃之意思表示,從首段譯文更可知,原告未經告知即搬移系爭租賃處,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紀錄附卷為證,是原告以該譯文內容欲證明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顯難認有據。
除此之外,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其他足以證明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再者,原告對於其積欠被告97年11月份之租金並不否認,且系爭租約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至於原告積欠97年11月之電費為5100元,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函附卷為證,經扣抵後,系爭3萬元押租金已全部抵充殆盡,是被告抗辯其並無返還系爭3萬元押租金之義務等情,應屬可採。
五、從而,系爭租約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本不得依約請求返還押租金,且系爭押租金經扣抵原告積欠之97年11月份之租金、違約金及電費,尚有不敷,是原告逕以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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