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421,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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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已受禁治產宣告,並由丁○○為監護人,故應列丁○○為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期間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17.8%計算,若未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4年9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鑽卡申請書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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