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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傑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469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積欠其信用卡款,業經其取得對伊之96年票字第61063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又甲○○任職於被告公司受有薪資。
經原告持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以97年度執天字第40249號核發移轉命令,惟被告均未依法給付甲○○於該公司任職之薪資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執字第40249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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