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483,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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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於民國98年1月1日出發之【清艙】德國新天鵝堡‧萊茵河遊船‧浪漫大道10日旅遊團(系爭旅遊行程),雙方並於97年12月29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
原告並支付新台幣(下同)9萬5,800元之團費(每人團費各為3萬7900元,另機場稅及簽證費分別各為7,000元及3,000元,加計後各為4萬7,900元,兩人共計為9萬5,800元),詎原告乙○○於98年1月1日於機場報到登機後心臟病突發,經航站醫生指示不宜搭機後,原告2人不得不退出系爭旅遊行程。
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8條之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方(指被告)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指被告)。」
,故原告即依本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團費,惟被告堅持要扣除每人19,900元之費用。
惟被告並未出示據以扣款之已支付款項發票,其扣款無正當性。
再者被告所扣款項中就系爭旅遊行程住宿費用之主張數額與其標榜為清艙團者顯不相當,且被告前後之扣款數據互相矛盾。
綜上,原告既因不可抗力情事而解除系爭旅遊契約,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8條之約定,於扣除原告2人之簽證費用6,0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剩餘團費共8萬9,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左列標準賠償乙方:五、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原告於出發當天因身體不適而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應適用前揭2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
惟被告體諒原告已上飛機始因身體不適解除契約,故願意退還原告各2萬5,000元共計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乙○○主張其於系爭旅遊行程出發日當天,於上飛機後心臟病發作,經航站醫生指示不宜搭機後,原告2 人即退出系爭旅遊行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另主張上開系爭旅遊契約之解除事由係屬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被告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8條之約定,將已代繳規費或履行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前開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事由是否為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經查,原告乙○○因身體不適致無法搭機,核非屬不可抗力因素。
而在旅遊契約中所謂不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應不包含旅客因其自身因素導致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
本件原告乙○○因心臟病發作致無法搭機,乃因其自身身體健康因素致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其於報名參加系爭旅遊行程前,應衡量其身體健康狀況審慎決定。
原告因此解除系爭旅遊契約等情,非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而解除契約。
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適用系爭旅遊契約第28條之約定,而應依第27條之約定。
而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之約定,原告本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願意返還原告各2萬5,000元(參見本件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贅論,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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